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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人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4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蟒川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保证合同。依合同,张某甲于2007年5月9日从该社借款x元,期限至2008年5月2日,月息为9.9‰;张某乙于2007年5月7日,借款5000元,期限至2008年5月2日月息为9.9‰;张某丙于2007年5月8日,借款x元,期限至2008年5月2日月息为9.9‰,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高某某

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张某甲x元、张某乙5000元、张某丙x元,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高某某与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蟒川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是张某丙的借款合同中,其他四被告是保证人,借款人张某丙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某额为x元;在借款人是张某甲的借款合同中,其他四被告是保证人,借款人张某甲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某额为x元。在借款人是张某乙的借款合同中,其他四被告是保证人,借款人张某乙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某额为5000元;在上述几份借款合同中均显示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于2007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是2008年5月2日,约定

利息为月息9.9‰,2007年9月27日被告张某甲偿还利息465.3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2007年5月7日张某乙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到期日是2008年5月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9.9‰,2007年9月27日被告张某乙偿还利息235.95元,剩余利息及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2007年5月8日张某丙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是2008年5月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9.9‰,被告张某丙至今未归还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某联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从原告处分别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全部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当依合同,约定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甲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作为被告张某乙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作为被告张某丙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逾期贷款罚息按执x$x#%加收”,并不是逾期还款的罚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借款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三、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连承担带偿还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四、驳回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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