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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佘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寿协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4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茂波,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寿协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镇黄某湾X栋X-1。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万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59年3月24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1。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城内黄某湾三峡路X栋。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20日,土家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佘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寿协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长寿第二建筑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司法局)、王某乙、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引资修建彭水县法律培训中心,第三人彭水县司法局于2000年5月26日与张朝佑签订了关于该法律培训中的引资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7100平方米,十五层全框架结构,甲方(即彭水县司法局)投入具有使用权的坡地一幅和3米宽的通道地盘一条。乙方(即张朝佑)全额投资并完善一切手续和涉及工程的一切税费。”同年10月22日,张朝佑又与被告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临江楼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张朝佑)自愿将司法局临江楼项目及完善的所有项目资料及施工图纸全部转让给乙方(即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长寿第二建筑公司),由乙方全权投资开发经营。乙方包干支付甲方37万元转让费。乙方必须全权全部履行甲方于2000年5月26日与司法局签订的引资开发修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内容。”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彭水县司法局予以了认可。2000年11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长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临江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并约定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修建,工程价款按3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施工修建了X层楼后,于2001年10月停工。2003年6月8日,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彭水县法律培训中心的承包开发协议书,并约定“甲方(即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彭水县法律培训中心工程项目的开发权全权承包转让给乙方(张某某、王某乙)进行开发,乙方继续使用原甲方建设开发执照和已完善的相关手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章纳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张某某以被告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以第三人长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关于临江楼工程补充协议(二),并约定“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不变,只是变更价款,由原来的320元/平方米提高为340元/平方米。”2003年6月18日,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张某某以被告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彭水县司法局签订了彭水县法律培训中心工程引资开发修建合同,并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7600平方米,已建X层(1500平方米),余下工程为300天,定于2003年6月18日复工,2004年4月18日竣工。乙方(即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将平层改为错层结构,其费用全权由乙方承担。”2003年12月3日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张某某放弃开发权,其投入工程的款项x元,由王某乙退还。退款时间为2003年12月4日x元,2004年2月15日为x元,4月30日x元。”2005年4月22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临江楼工程的补充协议(三),并约定“工程承包金额仍以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二)为准,按340元/平方米计算。计算面积以设计所计算的建筑面积为准。甲方(即王某乙)在340元/平方米计算总金额的基础上,一次性补给乙方66.8万元作为所有增加工程量的补偿。”2005年6月2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获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编号x),该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彭水县司法局临江大厦,建设单位重庆长寿协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规模为8540.5平方米。”2005年7月25日,被告王某乙以被告天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彭水县司法局临江大厦产权业主变更的协议,并约定“甲方(即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彭水县司法局临江大厦及其附属设施产权变更为乙方(即天子房地产有限公司),由乙方全权处理。甲方和乙方债权债务通过算账已达成付款协议,双方按共同协商的协议金额和付款时间履行。除双方通过协商已达成协议打欠款条子的债权债务以外,各自处理该工程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后因原告及被告王某乙等就工程结算协商未果,2007年2月6日,第三人彭水县司法局召集被告王某乙及原告等人专项协商工程结算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并签字认可,其结算价款为:888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40元(承包单价)+66.8万元=x元。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等人就预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其中193笔共计x.65元原告予以签字认可,另外29笔共计x.53元双方存有争议。当日,双方有争议的预付款包括:“1、2004年7月27日佘某禄经手的维修电机费300元;2、2004年7月25日佘某禄经手的微沫剂费100元;3、2004年8月17日佘某禄经手的3车河沙费495元;4、2004年8月18日佘某禄经手的灯管、灯泡费100元;5、2004年8月20日佘某禄经手的塔吊、轴承费200元;6、2004年8月26日佘某禄经手的胶管下车费40元;7、2004年9月13日佘某禄经手的河沙运费180元;8、2004年8月27日佘某禄经手的维修电机费1000元;9、2004年8月25日佘某禄经手的拆外围墙砖工资60元;10、2004年12月14日的材料款、消防管4300元;11、2005年2月28日佘某禄签收的泰宇建材厂砖款x.35元;12、2005年2月6日张明恒工资2000元;13、2005年12月7日张明恒工资1400元;14、2005年1月15日张明恒工资1000元;15、2005年1月31日王某经手的出图及晒图1050元;16、2004年12月21日返还信用社利息2332.08元;17、2004年11月26日张朝炳经手的木工班工资3000元;18、2004年11月6日防盗门x元;19、2005年2月6日司法局协调硬扣付民工工资x元;20、2005年1月20日秦大文领竣工费700元;21、2005年2月6日司法局协调扣付汪胜鸿款6000元;22、2005年2月20日司法局协调扣付涂料工时费1000元;23、2004年10月22日防盗门定金4300元;24、2005年1月19日安装电梯工资150元;25、2005年3月12日付盛小志水泥砖运费3645元;26、2005年5月13日晒图纸费690元;27、2007年2月14日还付信用社贷款x.6元;28、2004年9月13日室内消防栓费x元;29、2004年9月23日地税申报款x.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对2005年5月13日晒图纸费690元,2005年1月31日王某经手的出图及晒图1050元,2004年11月6日的防盗门x元,2004年10月22日的防盗门定金4300元,2004年9月13日室内消防栓费x元,2004年12月14日的材料款、消防管4300元共6笔款项计x元认可应由其直接支付。

另查明:佘某禄系原告的兄弟,协助原告承建本案的临江大厦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00年11月2日以第三人长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及2003年6月8日原告以三人长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张某某以被告协兴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鉴于本案中彭水县司法局临江大厦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总工程价款应按8964.54平方米×340元/平方米+66.8万元=x.6元计算问题,因该工程在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建设规模为8540.5平方米且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2月6日在彭水县司法局召集下达成协议并签字认可其工程结算价款为:888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40元(承包单价)+66.8万元=x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难以完全支持。其总工程价款应认定为888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40元(承包单价)+66.8万元=x元。对被告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王某乙以被告天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了关于彭水县司法局临江大厦产权业主变更的协议,并约定“甲方(即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彭水县司法局临江大厦及其附属设施产权变更为乙方(即天子房地产有限公司),由乙方全权处理。”其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等人又分别于2007年2月6日、2月13日对整个彭水县司法局临江大厦进行了结算、对账,双方的行为已明确表明被告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的相关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王某乙且原告及被告王某乙都予以了认可并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兴房地产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张某某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问题,因第三人张某某已于2003年12月3日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放弃开发权,其投入全部由被告王某乙退还,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03年6月19日至2003年12月3日期间第三人张某某应连带承担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张某某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碍难支持。对第三人彭水县司法局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问题,因原告与其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起诉时并未以其为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彭水县司法局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余款问题,因本案被告王某乙为实际的建设方,其与被告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彭水县司法局临江大厦产权业主变更的协议是借用被告天子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挂靠的第三人长寿第二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等人于2007年2月13日在对预付工程款进行核对时,因其中193笔共计x.65元原告予以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解的已预付此笔工程款给原告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双方存有争议的29笔款项共计x.53元,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其一,对被告王某乙认可属其应直接支付他人且不应由原告承担的6笔款项共计x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属本案双方争议预付工程款之范围;其二,因佘某禄系原告之兄弟并协助其承建本案工程,故,对被告王某乙辩解的佘某禄经手的10笔款项(1、2004年7月27日佘某禄经手的维修电机费300元;2、2004年7月25日佘某禄经手的微沫剂费100元;3、2004年8月17日佘某禄经手的3车河沙费495元;4、2004年8月18日佘某禄经手的灯管、灯泡费100元;5、2004年8月20日佘某禄经手的塔吊、轴承费200元;6、2004年8月26日佘某禄经手的胶管下车费40元;7、2004年9月13日佘某禄经手的河沙运费180元;8、2004年8月27日佘某禄经手的维修电机费1000元;9、2004年8月25日佘某禄经手的拆外围墙砖工资60元;11、2005年2月28日佘某禄签收的泰宇建材厂砖款x.35元)共计x.35元系预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三,对被告王某乙辩解的余下13笔款项共计x.18元也系预付原告的工程款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王某乙的此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碍难采纳。综上,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余款为x元-(x.65元+x.35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佘某某工程款余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x元。

宣判后,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其应得工程款x.6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佘某某在施工中已领借工程款x.92元,一审采纳与原始票据相矛盾且明显有异议的工程清单是错误的;建筑面积认定为8881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竣工图计算应为8964.54平方米。2、本案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各被上诉人对此均有一定的过错,应连带清偿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

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1项理由,工程款应由我公司获得,不同意上诉人的第2项理由。

长寿第二建筑公司同意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天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佘某某未签字的21万余元工程款确已实际发生。

王某乙的答辩意见与天子公司相同。

彭水县司法局答辩称:不同意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彭水县司法局相同。

二审中,佘某某申请证人冉联胜出庭作证。(冉联胜,男,生于1963年3月5日,土家族,身份证号:x)

冉联胜陈述:我到司法局办事时遇到了佘某某,谈到佘某某当时在与王某乙对帐,但我没有参与对帐,也不知道佘某某签字的情况,只是听说如果佘某某不同意就故意把名字签错。

对冉联胜的陈述,佘某某拟证明当时其对工程清单是有意见的,违背真实意思,当时只是对帐不是结算。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长寿第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言可信属实,天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签字的动机,王某乙质证认为若佘某某有意见可以直接签,彭水县司法局质证认为对佘某某与证人的谈话不清楚,张某某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参与对帐,关于签字的情况不清楚,只是听说,不能证明签字的动机,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天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吴相培等6人的证言。拟证明当时在司法局会议室达成工程结算的事宜。

2、2007年7月16日报案登记表1页,拟证明涉案票据被盗。

3、2005年12月22日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王某乙为佘某某担保的3万元贷款由其归还的。

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无法认定,且也只能证明有对帐这个事实,不能证明是结算;证据2有涂改痕迹,不能证实原始凭证被盗;证据3与本案无关。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长寿第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新证据。彭水县司法局认可这3份证据,张某某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有的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2、证据3的内容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对象,故对这3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其余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佘某某的异议主要在于:(1)建筑面积应为8964.54平方米;(2)对帐属实,但没有结算工程款;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长寿第二建筑公司除认为建筑面积应为8964.54平方米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余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本案佘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已结算及价款为多少,二是若还有未领完的工程款应由谁付给谁。

关于焦点一。2007年2月6日,王某乙、佘某某等人在彭水县司法局召开会议研究工程结算相关事宜,结论为:总价款340元/m2×x+66.8万=x元,3日内对帐余款在2月16日前付清。佘某某在会议记录上签署了“佘某红”,理由是不认可该结论而故意签错名字的。本院认为,作为施工人的佘某某应当知道结算的意义,如其不同意该事项可以不签字或签署有异议,其辩解故意签错的理由不合情理。关于建筑面积,在2005年4月1日由佘某某签字的竣工总结上载明为8540.5平方米,在市规划局颁发的验收合格证上载明的也是8540.5平方米。佘某某提出,应以2005年1月由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1份说明(打印件未签章)来认定建筑面积为8964.54平方米,但此说明系打印件未签章,与其他证据材料矛盾,也未得到相关各方的认可,证据不充分。故对工程应认定为已结算,价款为x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焦点二。2007年2月13日,佘某某与王某乙等人对佘某某预付工程款进行了对帐,佘某某对29笔共计x.53元有异议,其中有10笔计x.35元系其弟佘某禄经手,有6笔计x元王某乙认可应由其直接支付给佘某某,另余x元一审判决由王某乙支付。佘某某提出,已领款只有x.92元。经查,在该对帐说明首部记载“经过清单与原始凭证核对有争议的有如下几笔”,可见对帐时已对原始凭证进行了核对,故佘某某所称未见到原始凭证不实,应以其已签字认可的为准,一审认定工程欠款为x元正确。关于付款主体。本案合同经过多次变更转让,2005年4月22日以《补充协议(三)》落实到王某乙(开发方)与佘某某(建筑方)双方,2005年7月25日通过协议天子公司取代协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成为临江大厦产权业主,2007年2月,王某乙又与佘某某等在彭水县司法局对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字。可见,该工程实际由王某乙开发,并由天子公司作为外部表现形式,故欠款应由王某乙支付,天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其余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认定正确。在施工中,虽然佘某某是以长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但佘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欠款的法律关系中,佘某某是权利主体,故欠款应支付给佘某某。

综上,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在认定责任主体上存在不妥,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佘某某工程款余款x元,由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佘某某负担x元,由王某乙、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彭劲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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