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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晓华,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瑛,女,43岁,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资溪财保),地址:江西省资溪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资溪财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0岁,资溪财保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新平,资溪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溪汽车销售公司),地址:(略)。

代表人徐某,资溪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43岁,居民,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资溪财保、资溪汽车销售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华,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瑛,被告资溪财保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龙新平,被告资溪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嵩市X村X路段,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会车时,原告摩托车右前保险杠和踏板及右脚掌与塌方的山体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资公交[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南昌九四医院住院医疗,后经司法鉴定评为伤残10级。因宋某某肇事车辆以被告资溪汽车销售公司名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险,故要求资溪财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9元,要求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9.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资溪财保赔偿x.69元,并申请追加资溪汽车销售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费用过高,我已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超出原告向我索赔1319.93元标的款。原告没有理由将我列为被告,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资溪财保未提供答辩状,于庭审中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同意按交强险相关规定赔偿。

被告资溪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供答辩状,于庭审中辩称,宋某某是车主,其在发生事故后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再起诉索赔,与我公司无关联。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厚潭村委会、抚州青云房地产公司证明书;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三)居委会证明书;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医疗费合计x.83元,出院后需复查,全休三个月。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去南昌九四医院住院租车费600元,其他车费856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评残级,支付鉴定费400元。

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证明原告与宋某某均有驾驶资格。

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为资溪汽车销售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赣x农用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被告宋某某、资溪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资溪财保对原告上述证据(一)、(四)、(六)、(七)、(八)未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二),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外就是做石匠。对原告证据(三),认为居住人口是由公安部门管理,而不是居委会职权范围。对原告证据(五),认为租车费600元不是正式发票,其余交通费均系原告出院后的车票。

被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赔偿款收条1份;证明宋某某已付原告赔偿费2000元。

证据(二)机动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宋某某交纳车辆鉴定费400元。

原告与被告资溪财保、资溪汽车销售公司对宋某某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资溪汽车销售公司向法庭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宋某某赣x农用车于2009年3月14日转卖给朱某生。

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资溪财保对资溪汽车销售公司上述证据未持异议。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四)、(六)、(七)、(八)以及宋某某证据(一)、(二),资溪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予以认定。对资溪财保持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二)、(三)、(五),因证据(二)、(三)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故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使用。对证据(五),其中租车费6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款司机邓青荣未出庭作证,对汽车票856元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甚至就医地点不相符合,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3月5日,被告资溪汽车销售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与被告资溪财保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车号赣x农用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合理的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保险费合计1665元。

2008年6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许某某驾驶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嵩市X村方向,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急转弯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宋某某驾驶赣x号低速自卸农用车会车时,原告摩托车向右转方向让行时,摩托车右前保险杠和踏板及原告右脚掌与道路右侧塌方的山体侧面相撞,宋某某农用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资公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乡X路X路右侧有山体塌方占用路面,阻碍道路X路段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未减速慢行,没有让无障碍一方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驾驶农用车行驶于路面狭窄的急转弯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从嵩市租车到南昌九四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1人护理,于2008年7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2、右外踝、后踝开放性骨折;3、右踝内侧副韧带断裂;4、右胫腓韧带断裂。并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X片3-4周1次。2008年7月7日,宋某某经县交警大队转手付给原告赔偿费2000元。嗣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4日、6月27日、7月20日、7月26日、11月24日从金溪到南昌九四医院复查治疗。同年11月28日,原告经金溪秀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x.74元;其中南昌九四医院门诊1252.44元,住院部8974.30元。

2、交通费630元;按乘坐公交车实际价款、人数、次数,就医地点计算,其中事故发生之日从嵩市到南昌3人×50元=150元,南昌出院回金溪2人×40元=80元,金溪至南昌复查治疗5次,1人×5次×80元(含返回)=400元。

3、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于城镇。根据江西省(2008)年度数据,抚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原告伤残10级为x元/年×20年×10%.

4、误工费3449.15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南昌九四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11天加全休三个月,即101天×34.15元/天.

5、护理费375.65元;护理费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即住院11天×34.15元/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参照资溪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到省15元/天的标准予以确认,即住院11天×15元/天.

7、营养费165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鉴定费400元,按原告评残鉴定费票据确定。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54元。

本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乡X路上,且道路右侧有山体塌方阻碍道路通行的急转弯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农用车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未减速慢行,没有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宋某某驾驶农用车行驶路面狭窄的急转弯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资公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被告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赣x号农用车挂靠被告资溪汽车销售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身份与被告资溪财保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许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事故车辆方及保险人,作为保险人资溪财保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75.65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3449.15元,合计人民币x.80元,予以赔偿。作为事故车辆方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宋某某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虽然超出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的标的,但宋某某没有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某与被告资溪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宋某某作为车辆挂靠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某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溪财保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0元,在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二、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37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87元、被告资溪财保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年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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