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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诉翁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曾用名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0日(即农历2009年5月18日),被告柯某某通过第三人陈某某,以每斤人民币3.9元的单价,向原告翁某某赊购重量计8639斤的肉鸭2600只,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告翁某某亦在一份关于购买肉鸭的重量为8639斤、价值为x元的《数据清单》上签下“未付,柯某某”字样,该《数据清单》由原告翁某某收执。之后,因原告翁某某向被告柯某某主张债权未果,致引起诉讼。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明,第三人陈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向被告柯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该《借条》一份为凭,该《借条》载明:“2009年4月26日向柯某某借人民币(x)元整。借款人:陈某某”。被告柯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即农历2009年5月27日)和8月16日(即农历2009年6月26日)分别支付给第三人陈某某购鸭款人民币x元和5000元,并由第三人陈某某出具收条为据。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向被告柯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同年9月8日,被告柯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进行协商,双方同意用第三人陈某某的个人借款人民币x元抵扣被告柯某某尚欠的鸭款。

原审认为: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翁某某赊购肉鸭,并尚欠原告翁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被告柯某某在《数据清单》上签名确认为依据,证据充分,可予确认。被告柯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翁某某拖欠的货款;被告柯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虽一致陈某原告翁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有合伙关系,但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柯某某陈某其支付给第三人陈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用第三人陈某某尚欠其人民币x元的借款折抵货款,其现在只欠原告翁某某货款人民币2192元,该主张虽得到第三人陈某某的确认,但由于该主张与本案债务偿还不具关联性,且也没有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翁某某的追认,故被告柯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柯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可由被告柯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另行解决。被告柯某某未能及时偿还货款,依法还应当承担该款经催告后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翁某某购鸭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1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柯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告柯某某通过第三人陈某某,以每斤人民币3.9元的单价,向原告翁某某赊购重量计8639斤的肉鸭2600只,计价值人民币x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柯某某并非向被上诉人翁某某购买肉鸭,系直接向原审第三人陈某某购买肉鸭,被上诉人翁某某向上诉人柯某某主张偿还肉鸭款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判不予认定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翁某某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柯某某偿还给被上诉人翁某某购鸭款人民币219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柯某某新提供租赁合同、徐素勇的书面证明,欲证明翁某某与陈某某合伙饲养鸭子。

被上诉人翁某某答辩称,从租赁合同看也无法说明陈某某有参与合伙,相反,可印证陈某某未参与合伙。徐素勇未到庭作证,其证明不能采信。原判正确,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也未提起上诉,请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既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没到法院接受询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柯某某对“向原告翁某某赊购……”、“《数据清单》由原告翁某某收执”有异议,并认为是向陈某某购买鸭子,数据清单也是交给陈某某;被上诉人翁某某对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另查明的事实认为自己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并共同认为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第四行其中“原告翁某某”系笔误,应更正为“被告柯某某”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关于上诉人柯某某是向被上诉人翁某某还是原审第三人陈某某赊购肉鸭,《数据清单》是由被上诉人翁某某收执还是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收执的问题。上诉人柯某某认为,其并非向被上诉人翁某某购买肉鸭,而是直接向原审第三人陈某某购买肉鸭,《数据清单》不是交由被上诉人翁某某收执而是交由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收执,被上诉人翁某某向上诉人柯某某主张偿还肉鸭款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翁某某认为,上诉人柯某某是向自己购买肉鸭的,《数据清单》也是交由自己收执的,并提供《数据清单》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数据清单》现由被上诉人翁某某持有,说明上诉人柯某某是向被上诉人翁某某购买肉鸭的,《数据清单》也是由被上诉人翁某某收执的,被上诉人翁某某有权向上诉人柯某某主张偿还肉鸭款。

关于被上诉人翁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是否合伙养殖肉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的查明、分析并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某曾经赊欠被上诉人翁某某肉鸭款人民币x元有由被上诉人翁某某持有的《数据清单》为凭,上诉人柯某某在《数据清单》上签名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第四行其中“原告翁某某”系笔误,应更正为“被告柯某某”,原审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柯某某新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既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没到法院接受询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柯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泉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翁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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