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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54年。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为储户打借条、收据、借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截止案发,累计存款户x次,金额为102,694,675.60元,其中本金82,216,512元,利息20,478,163.60元;尚未支付的存x'a,金额32,656,977元;发放贷款498人次,金额4,547,201元,其中已收回3,436,510元,未收回贷款1,110,69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案发后尚未兑付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为储户打借条、收据、借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截止案发,累计存款户x次,金额为102,694,675.60元,其中本金82,216,512元,利息20,478,163.60元;尚未支付的存x,金额32,656,977元;发放贷款498人次,金额4,547,201元,其中已收回3,436,510元,未收回贷款1,110,6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证人闫XX、闫华X、胡XX、闫国X、闫玉X等的证言相符。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票据、笔记本、借条、记录及流水账册、司法会计鉴定、资产评估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消费票据、房屋抵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犯罪数额应以案发后尚未兑付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坚

二○○九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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