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安驰公司)。地址: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安驰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郑州安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安驰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王某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伟五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从光大银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将贷款所购的车辆抵押予光大银行,原告为其向光大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末偿权,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债务种类等且反担保合同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08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连续4期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还款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现原告已经代被告王某还清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计x.18元,原告就代偿部分已经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某及反担保人杨某某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项x.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贷光大银行x元属实,但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需进一步核实,原告已经代为偿还,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当时贷款时交押金x元,但不知道交给谁了,这个情况也应核实,若数据考准后,我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王某与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签订编号为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从光大银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王某将所购的宇通重工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抵押予光大银行,原告郑州安驰担保公司为被告王某向光大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7月7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郑州安驰担保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宣布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第三十八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贷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代位未偿权,2008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连续4个月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2008年11月17日,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通知原告郑州安驰担保公司偿还被告王某剩余贷款x.80元,原告郑州安驰担保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代被告王某偿还光大银行本金x.80元,利息2758.38元。2008年11月20日,光大银行做出(2008)第X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王某从2008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郑州安驰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显示贷款本息共计x.18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做出(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某所有的宇通重工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x元,但原告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述、个人贷款合同书、还款计划书、反担保合同、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安驰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王某拖欠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贷款,导致原告郑州安驰担保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支付了贷款款项x.18元,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受偿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王某,原告郑州安驰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该债权,故对原告郑州安驰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项x.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故被告杨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对于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部分保证金,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现金x.13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33元,保全费1453元,共计5486元,由被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李鹏飞
审判员:胡某锋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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