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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濮国强(受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环科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之间,张某某向王某提供浆料(含正料及回料),并为王某加工排腊,合计王某结欠张某某货款及加工费x.5元,王某已付款x.7元,尚欠8922.8元未予支付。双方因经济纠纷无法解决,张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王某从其处购进价值x.4元的原料,事后先后三次付款计x元,尚有余款x.7元,此外,王某尚欠其房租4250元、电费1869.3元。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向其支付货款及租金、电费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某应及时支付货款及加工费。王某抗辩其在去年及前年两次向张某某支付过5000元,因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就此也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确认。王某还抗辩其为张某某加工了黄某,张某某应承担其加工费,但其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其介绍了加工业务,不能反映此后的具体履行情况,张某某是否需支付给王某加工费及应支付多少加工费仅凭目前证据无从确认,故本案不予理涉,王某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就张某某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主张,因张某某本案中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王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案亦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及加工费8922.8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某负担79元,王某负担66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提供的6382、X号送货单,签收人杨某某未经其授权,故对该单据不予认可;其曾于2006年为张某某加工了x根黄某产品,每根加工费为0.85元,要求张某某据实归还其加工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杨某某签收送货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认可。2、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加工黄某,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杨某某系其压机工,但其未就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在6382、X号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未得到授权,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交易情况认定杨某某签收送货单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加工黄某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相应加工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加工费用的结欠情况,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所作判决亦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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