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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季某某、河南天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

上列双方当事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季某某和三分公司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温东旭,再审申请人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被申请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底,南阳市建三分公司承建河南油田炼油厂压滤机房工程,由该公司305队将压滤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季某某。1997年6月19日,季某某从原告处提走了50套四防防爆灯具用于炼油厂压滤机房工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灯具款未果。1998年9月1日,被告季某某给原告写了限期还款保证书1份,50套灯具经宛城区价格事务所鉴定,价格为x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被告季某某欠原告灯具款x元,有被告季某某所写保证及宛城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季某某应归还该款及利息。(2)市建三分公司在压滤机房工程中收取工程总决算10%的管理费,是受益者,故应对该灯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乙灯具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8年9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845元(含保全费1083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负担88元,被告季某某负担7757元,三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4月12日作出(1999)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12月21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元月29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事务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鹰牌防爆照明灯,增安型豪华节能防爆灯,四防功能,97年6月生产,共计50套,其中2×40w灯36套,评估单价为2280元/套,2×20w灯14套,评估单价为2180元/套,评估总值x元。”此鉴定结论书经当庭质证,李某乙无异议,季某某有异议。1999年7月8日宛城区物价事务所又作出一份鉴定结论书,内容为:“官庄法庭:我所出具的x%第X号结论书中,将两种型号的防爆灯数量颠倒,现更正如下:2×40W应为14套,计款x元,2×20w应为36套,计款x元。合计x元”。此鉴定结论原审没有经过举证质证,是在庭审以后作出的。进入再审前,1999年10月10日宛城区价格事务所又作出一份宛城区价事字x%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2×40w每套820元,计款x元,2×20w,36套,每套760元,计款x元”。此鉴定结论上鉴定人员与原审鉴定结论一致,但两者鉴定人员签字笔迹有差异。宛城区人民法院又委托中院进行鉴定。中院(2000)宛中法司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1996年6月,2×40W灯具价格款658.17元,2×20W灯具为400元/套。2×40w灯具14套,评估值为9214.38元。2×20W灯具为36套,评估值为x元,总值为x.38元”。第二项评估目的“为执行案件提供价值依据。”第四项评估基准日从“1996年6月19日为评估基准日。”价格依据为1996年6月南阳工程造价信息。另查明季某某是与第三分公司305队签的施工合同。xz792%的管理费。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清楚,程序欠妥,处理意见得当,第二份鉴定结论,虽在原审未举证、质证,但在再审已经过质证,是对第一份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和纠正。进入再审程序前,原审被告季某某提供的宛城区价格事务所出示的x%第X号鉴定结论上与原审鉴定人员一致,但两者结论人员签字有明显笔迹差异,故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宛中法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在评估目的,基准日和价格依据上,与事实有出入,也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审在程序上已规定,如若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但原审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已放弃了该项权利。原审被告第三分公司305队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第三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且该分公司有财务自主权,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对该灯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维持本院(1998)宛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季某某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的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采信的第二份鉴定书既没有编号,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更未经庭审质证,与第三、四份鉴定结论价格相差悬殊,一审法院采信此份鉴定做法简单、草率、不能服人。

三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季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与李某乙之间是一种货物买卖关系,我公司与季某某是分包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李某乙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季某某从被上诉人李某乙处拉走灯具50套用于河南油田炼油厂压滤机房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再审认定该50套灯具价格为x元的证据有,1、南阳市宛城区价格事务所1999年元月29日、1999年7月8日所作的x@%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2、河南南阳油田压滤机厂房照明预算单;3、季某某在2001年9月18日再审庭审笔录陈述该50套灯具油田已结算付款x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方向一致,足以支持该50套灯具的价格。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62元,由上诉人季某某、河南天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1881元。”

季某某不服原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原一、二审程序违法,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书既没有编号,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明显具有瑕疵,且系庭审结束后所作,未经庭审质证,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程序违法。2、由我方申请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宛城区价格事务所重新作出的鉴定书在开庭质证时原告故意不到庭,并未提出不同意见,法院却不予采信,明显不当。3、一审开庭时,原审原告李某乙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放弃诉请,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按其撤诉处理,但法院却明显偏袒对方,判我败诉,明显不公。4、原告李某乙起诉时自称我欠他的货款为10万元,而法院的判决却超出了原告人自认的10万元的数额,明显系违法办案。

三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季某某从李某乙处购买灯具是个人行为,且我方已付清了季某某的工程款,现我方并不欠季某某任何工程款,原一、二审判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李某乙答辩,原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至1997年期间,河南天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了河南石油勘探局炼油厂的部分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三分公司将部分照明项目转包给季某某施工,双方约定由季某某个人出资,三分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10%的管理费,余款归季某某享有。1997年6月19日,季某某从李某乙处购进灯具50套用于其分包的炼油厂工程,该50套灯具为四防防爆灯,其中2×40W的数量为14套,2×20w的数量是36套,由季某某的施工人员代写了收条,但未注明价格(注:1997年3月6日季某某曾从李某乙处购买过一次防爆灯,此后季某某于1997年8月22日和1997年10月21日付清了该次货款)。炼油厂的工程预算单显示季某某的预算报价为:2×20W的预算价为每套484元,2×40W的预算价为每套678元。工程完工后,炼油厂与三分公司的实际结算价为2×20W为每套2180元,2×40W为每套2280元,50套灯的实际结算价为x元,三分公司扣减10%后将余款x元付给了季某某。1998年9月1日李某乙向李某京追要灯款时,季某某为李某乙写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在1998年9月20日前全部归还李某乙97年的50套灯款,过期不还,每超一天,按货款总值的10%罚款。”次日即1998年9月2日李某乙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季某某从自己处购买50套防爆灯没有付款,50套防爆灯的价款为10万元,要求判令季某某和三分公司清偿该10万元货款及利息。一审中,季某某称该50套灯双方的约定价为每套700元,合计为x元。1999年1月29日南阳市宛城区价格事务所作出宛区价事字第x%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2×40W灯,单价为每套2280元,2×20W灯每套单价2180元,50套灯总值为x元。”1999年7月2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季某某对该份鉴定结论质证称,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当天李某乙认可该鉴定结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1999年7月8日,南阳市宛城区价格事务所又作出一份鉴定结论书,称“原鉴定结论的两种型号数量颠倒,现予以更正,合计价款为x元。”该份鉴定书没有编号,没有评估人的签名,仅加盖了南阳市宛城区价格事务所的印章,此后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即以此份x元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1999年11月25日,宛城区价格事务所又作出宛价事字x%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50套灯的评估价值为x元”。2001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0)宛中法司技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止评估基准日(1996年6月19日)被评估灯具价值为x.38元。”

本院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季某某提交了南阳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中心于1996年和1997年发行的《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用以证明1996年和1997年期间,2×40W的荧光防爆灯的市场价为每套733元。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但李某乙表示现在其无法提供1997年期间的南阳市场的荧光防爆灯的市场价。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乙与季某某、三分公司之间的纠纷系价金约定不明的货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李某乙起诉时称该50套灯具的价款为10万元,被告季某某辩称每套700元,合计为x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在x元至x元之间,而原一、二审认定该50套的价款为11.04万元,此与原告李某乙最初关于50套灯价款为10万元的自认明显矛盾,也与季某某从三分公司获取的此50套灯的结算款x元的客观实际不符,宛城区价格事务所于1999年7月8日出具的50套灯具价格为x元的鉴定书没有编号,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更未经庭审质证,原一、二审对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明显不当。本院再审中,季某某称1997年期间,每套灯的价格为733元,50套灯计款为x元,为此提供有南阳市价格信息中心发布的工程材料价格信息表为证。原审原告李某乙称50套灯的价格为x元,此有炼油厂与三分公司的结算价及1999年7月8日的鉴定书为证。因双方的交易发生在距今十二年前,市场形势变化较大,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现无法查清当年此笔交易履行地的市场价,依照公平原则,参考原告人李某乙主张的x元的结算价和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主张的价格信息表显示的x元的市场价,酌定取中间价,价款确定为x元。季某某长期拖欠货款未付,给李某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李某乙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一、二审判令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三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应对承包人季某某在施工期间拖欠的材料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一、二审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9)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8)宛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某乙灯具款x元及利息(含已付款),利息自199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河南天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7845元,二审诉讼费3762元,季某某负担8000元,李某乙负担3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郭东汉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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