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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X镇X街西侧X号。

代表人韩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靳某某以房产抵押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6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靳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对被告靳某某抵押的位于中牟县X路中段南侧的房产(房权证号为:牟房权字第x号)的全部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第3联1份;2、借款申请1份;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4、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5、房屋他项权证1份;6、房屋所有权证1份;7、证明1份;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靳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靳某某以房产抵押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605‰;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4月14日,被告靳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靳某某以位于中牟县X路中段南侧的房产(房权证号为:牟房权字第x号)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其它损失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靳某某于2006年6月24日偿还了利息5938.80元、2006年10月30日偿还了利息9968.70元、2006年12月23日偿还了利息5090.40元、2007年4月26日偿还了利息x.55元、2007年7月31日偿还了利息9438.45元清息至2007年7月28日、2008年4月30日偿还了本金x元及利息986.27元、2008年5月31日偿还了本金x元及利息1150.65元、2008年7月12日偿还了本金x元及利息1373.35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靳某某也未将位于中牟县X路中段南侧的房产(房权证号为:牟房权字第x号)履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靳某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亦未履行相应抵押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二十七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点六零五计息,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日息万分之五点三零二五计息);逾期履行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靳某某抵押房产(房权证号为:牟房权字第x号)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怀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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