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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宇、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0年冬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村村民王某梅(失主汪学之妻)家附近,跳墙入院,用院内的板子撬锁着木箱的锁未开,随后又用剪刀将木箱上的锁撬开,盗出内装1000多元人民币的黑色提包一个,意欲逃走时,恰遇王某梅回家而被当场捉住,随将所盗物品归还王某梅。

2、2001年春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村村民闫兵站家没有大门而进入闫的家中,进屋后,用闫家的剪刀把抽屉撬开,盗走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父先后向失主退还赃款人民币1300元。

3、2001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吃过早饭翻墙跳入本村村民贺长修家,用院内一钢管将贺长修住室的窗户钢筋撬开后钻入屋内,用屋内一把剪刀将存放人民币的木箱上的锁撬开,盗出人民币x元及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因怕失主报警又用钳子把电话线剪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后从窗口向屋外钻时身体被擦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盗窃王某梅、闫兵站、贺长修时所采用的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供认不讳,且与失主王某梅、闫兵站、贺长修所述相一致。

2、证人刘××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闫兵站家的钱之后,自己还了闫家6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与失主闫兵站所述相一致且闫兵站又证实事过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又还了人民币7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孙××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刘某某同住一监号,刘某某让同监号的宋××写信同其父串供的事实,又证实:“我说,你为什么不承认,他说,怕连累家人。”同时又证实刘某某曾对其说过偷那家东西是从大门西侧跳过去,又从窗户钻进屋,拿出来1.7万元钱和一部手机的事实与刘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宋××证实自己和被告人刘某某同住一监号,且刘某某说过让给其父捎的信写坏了等于不打自招的事实,同时又证实被告人曾说过他盗那家的钱是从窗户口钻过去的,盗的有1.7万多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的事实与证人孙××所证相吻合。

5、证人姜××、王××、潘××等均证实于2001年9月6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身上有明显的表皮擦伤痕迹与被告人供述“从窗户钻出来的时候擦住我胳膊和背上”相吻合。

6、中牟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被告人辨认在贺长修家行窃撬木箱时所用刀具的辨认笔录。

7、中牟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失主贺长修购买手机的原始单据及其他证据,庭审中向被告人出示、辨认。

8、中牟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出具了被告人的年龄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撬门别锁、跳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前两次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申诉人的申诉意见:1、原判认定被告人盗窃贺长修现金x元及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第一、申诉人所作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导供、诱供情况下违背真实意志所作的虚假陈述。第二、同监号的两位证人证言是在受公安人员指使按照申诉人的供述所作,他们不是目击证人;证人姜××、王××、潘××的证言都是听申诉人说的,关于我擦伤胳膊和背部,并没有其他证据;中牟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让申诉人辨认的是杀西瓜刀,原判认定是剪刀,作案工具无法确定,也没有对是否留有申诉人指纹进行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和示意图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有犯罪事实。第三、赃款赃物去向不明。2、原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4年,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再审中的辩解意见同申诉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盗窃贺长修财物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予以改判。

原公诉机关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第一款犯罪事实中的“板子”应为“扳子”意思是活动扳手,第三款犯罪事实中“2001年9月6日”应为“2001年9月5日”、“剪刀”应为“西瓜刀”、“木箱”应为“皮箱”,属于笔误外,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即:

1、2000年冬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村村民王某梅(失主汪学之妻)家附近,跳墙入院,用院内的扳子撬锁着木箱的锁未开,随后又用剪刀将木箱上的锁撬开,盗出内装1000多元人民币的黑色提包一个,意欲逃走时,恰遇王某梅回家而被当场捉住,随将所盗物品归还王某梅。

2、2001年春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村村民闫兵站家没有大门而进入闫的家中,进屋后,用闫家的剪刀把抽屉撬开,盗走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父先后向失主退还赃款人民币1300元。

3、2001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吃过早饭翻墙跳入本村村民贺长修家,用院内一钢管将贺长修住室的窗户钢筋撬开后钻入屋内,用屋内一把西瓜刀将存放人民币的皮箱上的锁撬开,盗出人民币x元及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因怕失主报警又用钳子把电话线剪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后从窗口向屋外钻时身体被擦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撬门别锁、跳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前两次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虽然被传唤后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案并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2)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席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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