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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西关九龙鼎西中州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3年12月份,原告何某某从被告一运公司原车主刘东江处购得豫x号出租车一辆,按规定办理了过户手续,与被告一运公司形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何某某也因此对豫x号出租车牌照及配套手续享有终生使用权。2004年7月4日夜,何某某的司机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伊川县X乡附近时被抢,该案至今未侦破。案发后原告何某某向被告一运公司申请车辆营运报停,并获准。后原告何某某多次找被告一运公司要求购新车重新入户被拒绝。在何某某车辆被抢不能破案的情况下,被告一运公司应按规定给原告办理新车更新入户手续,被告不给办理应属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运公司给原告何某某办理新车更新入户手续(即将原豫x号出租车牌号注销,重新给原告何某某办理新购出租车上牌照更新入户手续)。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1.原告何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如果原告何某某在2004年7月其出租车被抢后即要求答辩人办理新车更新入户手续遭拒绝,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被拒绝时起计算两年,实际情况是原告何某某从未向被告一运公司主张过车辆更新。被告一运公司在2005年初,将豫x号出租车办理了更新,双方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25日届满,原告此时更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但之后的两年内,其并未主张权利。故原告何某某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一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一运公司是国有运输企业,按规定取得了出租车的营运资格。一运公司通过与他人签订车辆经营合作合同的形式,使合同相对人以一运公司的名义进行出租车营运,故在合同中均有——车辆的牌照及营运手续归运输企业所有的约定。何某某也是通过与被告一运公司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才得以一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故原告何某某主张其对豫x号车牌及营运手续享有终生使用权没有依据。被告一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何某某是否享有豫x号车牌及营运手续的终身使用权3.被告一运公司应否为原告何某某办理新车更新入户手续,不予办理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何某某主张2004年7月4日涉案出租车被抢至今尚未破案,次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停运手续;本案起诉不过诉讼时效,因车辆被抢要求包租该车的司机赔偿的数额不包括车辆重新入户的手续费,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7月5日伊川县公安局鸦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2.2006年11月15日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06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3.2009年7月24日伊川县刑侦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一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1仅能证实车辆被抢的事实和被抢的时间,证2仅能证实何某某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一运公司经营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不过诉讼时效及何某某要求包租该车的司机赔偿的数额不包括车辆重新入户的手续费,认为证3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运公司针对争执焦点提交了2003年12月26日,何某某与被告一运公司下属出租车分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关于车牌照及配套手续为运输企业所有的约定是无效的。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2月26日,何某某从案外人刘东江处购买豫x号出租车一辆。同日,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管理大队审核,同意将一运公司豫x号出租车由原车主刘东江过户给现车主何某某。同日,何某某与一运公司下属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分公司)签订《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协定对牌照为X号羚羊出租车,纳入出租车分公司生产经营网络,出租车分公司负责管理,何某某负责经营,车辆的牌照及营运手续归出租车分公司所有;不经双方同意,任何某方不得私自转让车辆和变更合同,确需转让车辆时,应首先清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出租车分公司收回牌照及营运手续后,转让行为方可进行;合同期满后双方若不续订合同,何某某必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出租车分公司有权收回车辆以及各种牌、证和经营手续;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05年12月25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此履行各自义务至2004年7月4日夜,何某某的司机在载客途中,豫x号出租车被抢。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破案。2005年初,一运公司在未通知何某某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更新。现何某某以其对豫x号出租车的牌照和配套手续享有终身使用权、该车被抢后一运公司理应为其办理新车更新入户手续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一运公司为其办理新车更新入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何某某将自购车辆纳入被告一运公司下属出租车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网络,出租车分公司负责管理,何某某负责经营,车辆的牌照及营运手续归出租车分公司所有等内容。原告何某某基于上述约定取得了豫x号车牌的使用权及该车的营运权,因此原告何某某关于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经营后,便取得了该出租车车牌和营运手续的终身使用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04年7月4日,豫x号出租车被抢后,致使原被告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何某某若有意继续以一运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营运,只能重新与一运公司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运公司才能为其办理新车的入户、营运等手续。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不能证实其在被告一运公司更新豫x号出租车前,或者在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向被告一运公司提出重新签订合同、继续以一运公司名义从事出租车经营的意思表示,没有与一运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何某某以其享有豫x号车牌的终身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一运公司为其办理新车入户手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何某某也不能证实在涉案出租车被抢、刑事案件长期未侦破的情况下,被告一运公司负有为其办理原车更新新车入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何某某关于上述情况下,被告一运公司理应为其办理新车入户手续,若不予办理即构成违约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何某某自豫x号出租车于2004年7月份被抢后,直至本案庭审时才知道被告一运公司于2005年初将豫x号出租车更新的事实,故原告何某某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一运公司关于原告何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维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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