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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多生,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勇、郭兴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到(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钟某,现就读于石门县二中。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爱劳动,喜欢打牌赌博,家庭观念淡薄,对小孩从不尽抚养教育义务,致使夫妻矛盾不断。2006年原告因病在三个月内动了两次手术,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还提出离婚,使原告感到心灰意冷。从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部分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钟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钟某清和钟某是同一人的事实;

4、石门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从2008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以及婚后原、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的婚生子钟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多的事实及钟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钟某昌、钟某喜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从2008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7、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前和婚后感情均尚可,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关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的证明,故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别名的X,故予以采信;证据4-6所证实的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及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分居的事实,抽象笼统,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只能认定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为日常琐事有过矛盾,2008年7月,因工作需要,分居生活等事实;证据7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明原、被告修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故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到(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钟某,现就读于石门县二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0年共同外出到广东省打工。2008年7月,原告随湖南路桥公司外出务工,被告仍留在广东省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日常琐事有过矛盾。2010年7月,被告苏某约原告钟某回家给岳父祝寿,并在家共同居住了5天,然后各自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从相识到最终结合,经过了2年多时间的了解,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段时间为日常琐事有过矛盾,但夫妻双方并没有重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虽从2008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志辉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郭兴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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