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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首位律师某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之姐姐。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故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位于本市X区李庄租赁房内,宴请被害人郭某,二人在饮酒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乙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将郭某腹部扎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符合锐器致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某丙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另外被害人也存在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某丁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位于本市X区李庄租赁房内,宴请被害人郭某,二人饮酒在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乙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将郭某腹部扎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符合锐器致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的姐姐王某丁已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整,双方已达成调某协议,被告人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0年7月17日12时许,郭某掂着酒菜到我和师某在李庄的租住处,我和师某是情人关系认识四、五年了。我和郭某就开始饮酒,在饮酒期间,郭某一直调某师某,并且讲要让我离开,郭某要和师某发生性关系等,听到这种情况我就很生气。过了一会我出去买东西,回来看到郭某又想欺负师某,撕扯师某,我就更生气,因为师某是我女朋友。我同郭某开始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中,我用旁边的水果刀扎住郭某的肚子了,然后师某就送郭某去医院,我就躺下睡觉。师某回来后,告诉我郭某被送到二院了,后来我也让人和郭某说过赔偿的事,郭某要价太高,我没那经济能力。今年初我去新疆打工,上月底,我听说派出所人又到家里去找,就打算回家投案自首,在坐火车途中,被铁路公安抓获。

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0年7月17日12时许,经电话联系,我和王某乙约好,到其和他姘头师某在李庄租住处,到那里后我们就开始喝酒。喝了两瓶白酒,当时我们两个都醉了,不知为啥王某乙从桌子上拿个切黄瓜的水果刀,就朝我肚子上扎两下,王某乙的姘头师某阻拦王某乙。师某陪我到武警医院,武警医院不收,师某又陪我到二院,并送到手术室,到晚上十点钟左右我才从手术后醒来,并报了警。王某乙用刀扎我,没啥原因,他喝醉了,我没有调某师某。我很早以前给师某发过信息,都是开玩笑的话。我和王某乙是朋友加同事的关系,师某和王某乙姘居很长时间了,我和师某也认识很长时间了。

3、证人师某证言:2010年7月17日11时许,郭某掂着酒菜到李庄我的租房处,我和王某乙在李庄一起居住。郭某和王某乙是朋友关系,当时王某乙也在,他们就一块喝酒,喝了两瓶白酒,两人都喝的有点醉,在喝酒期间,郭某一直用言语调某我,说要和我发生关系(性关系),我很是反感,王某乙和郭某在酒桌上可能因为这个,两个人产生了争吵,越吵越厉害,双方开始撕打,在撕打中王某乙随手拿了切菜板上的水果刀,朝郭某的肚子上扎,我看到郭某肚子上流血了,最后我把刀从王某乙的手上夺了下来,郭某用手捂住肚子上的伤口往楼下跑,我追上郭某先把他送到武警医院,武警医院不收,我又送到二院,等郭某家人去了,我才离开。

4、被告人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晋城人,现住平顶山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身份证号:(略)。

5、抓获经过:2011年5月30日,在济南至乌鲁木齐1086次列车上,17时许1086次列车金昌站停车前,济南乘警支队民警在12车厢查身份证时,发现12车无座旅客王某乙,男,53岁,住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和网上通缉人员王某乙相符,经讯问该王某乙2010年7月17日12时和郭某饮酒因矛盾纠纷,王某乙用水果刀朝郭某连刺两刀,造成重伤,该王某乙对故意伤害案供认不讳,济南乘警支队民警将其抓获。

6、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7、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诊断证明、:郭某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郭某的损伤符合锐器致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8、调某、撤诉书、谅解书、收据各一份: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姐姐王某丁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整,双方达成调某协议,附带民事原告郭某谅解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乙的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辩称的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害人也存在重大过错,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王某丁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调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尚国云

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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