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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水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河南二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天瑞水泥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陈某乙与刘某成、刘某某等人经人介绍,口头协议受雇到被告河南二建承建的被告天瑞水泥的工程工地上做木工活。因被告河南二建没有给原告配发安全带,导致原告陈某乙于2009年2月1日上午9时许正在干活时从4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陈某乙受伤后,被被告河南二建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共住院68天,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河南二建支付,并先后两次支付生活费1700元。此后,被告便未再支付分文。后,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4.1元、营养费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x.68元、交通费1881元、住宿费55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02元。

被告河南二建辩称,原告称河南二建没有向其配发安全带不属实。原告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此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另外,被告河南二建于2009年9月24日又支付给原告陈某乙生活费1500元。

被告天瑞水泥辩称,与原告陈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天瑞水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陈某乙对被告天瑞水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陈某乙经人介绍,受被告河南二建雇佣到被告河南二建承建的被告天瑞水泥的工程工地工作。2009年2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某乙正在干活时从4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陈某乙受伤后,被被告河南二建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2009年4月10日出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x.86元由被告河南二建支付。被告河南二建先后三次共支付原告陈某乙生活费3200元。原告陈某乙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4.1元、营养费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x.68元、交通费1881元、住宿费55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02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河南二建向本院递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陈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0月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乙,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8)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作为依靠自己的劳动,为被告河南二建提供劳务服务,以换取被告河南二建支付一定的报酬,故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河南二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河南二建作为雇主,对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即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乙作为完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其防范意识不强,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天瑞水泥作为发包方,既不是原告陈某乙的用人单位,与原告陈某乙不成立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陈某乙的雇主,与原告陈某乙不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天瑞水泥与原告陈某乙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且对原告陈某乙受伤无过错。故被告天瑞水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7127.34元、交通费1881元、住宿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x.1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x.73元,被告河南二建负担x.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高于3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37元,扣除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原告陈某乙医疗费x.86元、生活费3200元,下余x.51元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乙。

二、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陈某乙负担367元,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马涛

审判员孙先兴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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