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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屯村委会)、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屯村第五(1)村民组(以下简称史家屯村五(1)组)、洛阳市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韩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五(1)村X组。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高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五(2)村X组。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时某某,该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屯村委会)、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五(1)村X组(以下简称史家屯村五(1)组)、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五(2)村X组(以下简称史家屯村五(2)组)合资建厂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史家屯村委会、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利朋,被告史家屯村委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史家屯村五(1)组代表人高某某、史家屯村五(2)组代表人时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3年8月13日,王某某与史家屯村委会、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达成协议,由王某某和史家屯村委会、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共同投资设立洛阳市昆嵛实业总公司钢球厂(以下简称钢球厂),其中王某某投资20万元,史家屯村委会、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投资现金40万元及土地、厂房、办公室等作价15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协议出资20万元并以本村村民的名义集资了5万元,交付史家屯村X组价值x元的附件,史家屯村X组只支付了5000元的附件款,余款一直未支付。史家屯村X组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给王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史家屯村委会、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返还建厂集资款x元整及利息19.2万元(从1993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附件款x元;诉讼费由史家屯村委会、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承担。

被告史家屯村委会辩称,史家屯村委会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某将史家屯村委会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史家屯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辩称,1、王某某要求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返还集资款、附件款主体错误。收取王某某集资款的是钢球厂,该厂是法人单位,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该厂承担。2、在1999年左右,原、被告双方进行过清账,该厂亏损140多万,王某某拒绝签订任何的有关文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驳回王某某起诉。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史家屯村委会及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王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集资款及利息、附件款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3、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双方的合资建厂进行清算。

原告王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993年8月13日,合资建厂协议书一份。证明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作为合同一方,应当承担返还集资款及利息、附件款的责任和义务。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史家屯村X组已在本村建立洛阳市昆嵛实业总公司钢球厂,钢球厂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协议第二条可以证明王某某主张的集资款;第六条证明王某某主张的附件款。证据2:1994年9月21日,钢球厂出具的收据两份(其中20万元投资系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投资20万元及集资5万元的事实,并且双方约定集资款的利息为月利率为2%。证据3:1994年9月21日,钢球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据4:附件清单一份共3张。证明王某某所投资的附件及用具价值共计x元。史家屯村X组已支付5000元,剩余x元未付。证据5:2009年7月15日,证人李玉章、时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2009年7月16日,证人时某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未按照约定享受史家屯村X村民待遇及福利。

经质证,被告史家屯村委会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协议书上看恰恰证明史家屯村委会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据2、3、4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履行主体已发生变更,变更为钢球厂。证据2中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提交原件,该二份收据说明履行主体为钢球厂,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且20万元的收据中,注明技资设备3年期限,原告王某某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权利。证据3应提交原件,复印件内容文字上“转30”意思不明。同时某印章上显示为钢球厂。王某某应当向钢球厂主张权利。证据4清单上签名人时某亮为钢球厂厂长,清单共三页,第1页是复印纸复写的,与2、3页明显不一致,且时某亮仅在第3页上签名,不能认定对前2页附件也予以认可。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且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史家屯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围绕争议焦点提交钢球厂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一份。证明钢球厂系独立法人企业,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发证时某是1993年4月17日,合资建厂协议是1993年8月13日签订的,证明签合同前钢球厂已经成立,其并未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为史家屯村X组。被告史家屯村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中的集资款收据、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投资款收据、3无法与原件核对,但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4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8月13日,王某某与时某史家屯村X组长的时某亮签订了一份合资建厂协议,协议约定,1、史家屯村X村建立洛阳市昆嵛实业总公司钢球厂,王某某将自己的11台钢球设备转让给史家屯村X组,作价60万元;2、史家屯村X组付给王某某设备款40万元(包括王某某社员集资款5万元),实转35万元,款到帐后可在五日内开始搬迁设备,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5、未付的20万元作为王某某本人合资分红,一年一清,入股期为3年。3年后,王某某可随时某股,不愿退王某某可继续入股合资分红,史家屯村X组不得阻挡;6、除11台机器外,其他附件及用具双方协商作价一次付清(以史家屯村X组需要为标准),款付清后同机器一同拉回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钢球设备及其他附件、用具,时某亮在附件清单上签字认可附件价款为x元。设备安装后,1993年底钢球厂开始生产。1994年9月21日,钢球厂给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王某某社员集资款5万元,从1993年8月13日算起,月息2分”,同日,钢球厂给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今收到王某某带来辅件票据x元,已转出5000元,还余x元”。2004年,钢球厂歇业至今。

又查明:钢球厂于1993年4月17日成立,性质为集体企业。1999年,洛阳市行政区划调整时,洛阳市X乡X村五组更名为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五组,2000年,因史家屯村X村民自愿组合形成了史家屯村第五(1)、(2)小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史家屯村X组长时某亮签订的合资建厂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时某亮代表史家屯村X组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史家屯村X组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他附件及用具交付钢球厂,史家屯村X组未按照约定将附件款支付原告王某某,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集资款,其法律性质为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某可以随时某史家屯五组主张,史家屯五组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史家屯五组分立为被告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承担。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返还集资款x元、辅件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利息19.2万元(从1993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王某某与史家屯村X组并未约定集资款利息,系钢球厂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月利率2%,该内容对史家屯村X组没有约束力,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家屯村委会系合资建厂协议的见证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集资款及附件款的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史家屯村委会返还集资款x元整及利息19.2万元(从1993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辅件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主体发生变更,应由钢球厂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王某某依约交付了附件及集资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家屯村X组负有返还义务,被告史家屯村X组虽未在附件及集资款的收据上加盖公章,但并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被告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对钢球厂进行清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钢球厂虽已歇业,但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厂法人终止,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史家屯村、史家屯村五(1)组、史家屯村五(2)组对钢球厂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五(1)村X组、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五(2)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附件款x元。

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五(1)村X组、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五(2)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集资款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50元,被告史家屯村五(1)村X组、史家屯村五(2)村X组负担35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某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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