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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理事。

被告张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相识,并且仓促订婚,2008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婚前彩礼4400元;2、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1、彩礼不存在;2、被告为原告家建房出资x元,要求分割共建的5间房屋;3、因为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患有疾病没有治愈,要求原告给予医疗费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认定如下:

1、金城摩托三包凭证一份,证明摩托车系原告婚前所购,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异议认为,三包凭证不能证明摩托车系原告所购,购车应有专用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2、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家具系原告从其经营的家具店赊购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言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美的牌冰箱、捷霸牌自行车及洗衣机发票各一份,证明冰箱、自行车及洗衣机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发票不是正式购物发票,但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承认冰箱、自行车、洗衣机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美的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捷霸牌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子万年历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一个、水瓶一个。共同财产有金城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系解除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现状依法分割。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举行婚礼时的家具,被告庭审陈述称,将6000元钱交给原告要其购置家具,但未提供证据,结合证人王××的证言,本院认为,家具应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城摩托车,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财产,视为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的个人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捷霸牌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子万年历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一个、水瓶一个归被告个人所有;

二、金城摩托车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2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友

陪审员岳坤

陪审员仝金山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汲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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