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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周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周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周某市人,住址同王某丙,系王某丙之夫。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证人王某己、王某庚、冯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华某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4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王某丙现金15万元,并约定按15‰的利率支付利息,按季度付息,被告借用后,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6750元,从此再没付利息,因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司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后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仅于2006年3月16日在借据上重新签字认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及其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是王某丙代田连英向王某壬出具的借条,并非王某丙向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且该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王某壬已收回;3、原告诉称多次向王某丙催要借款不属实,综上,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请。

被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某丙借款时司某某不知道,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不应将司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司某某的诉请。

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并且该借款约定有利息。2、证人王某丁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并且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此款;3、证人祝某、周某戊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在2008年6月份,被告王某丙曾愿意用洗涤用品抵账还款;4、证人冯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证言(四人均当庭作证),冯某某证明在2009年7月份,被告王某丙去王某甲单位去找王某甲,因王某甲不在单位,证人接待了王某丙,王某丙说他愿意用其在邦杰路的一间门面房抵债给王某甲,证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三人均证明原告经常去找被告王某丙要钱。

被告王某丙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证人王某壬证言一份,证明目的:(1)此款是王某壬借给王某丙的,(2)被告王某丙不知道此款是王某甲的,(3)此款的实际借出时间为2002年4月17日;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华某癸证言(三人均当庭作证),证明目的:三人均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田连英,不是被告王某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并非原告王某甲,并举出证人陈某某、高某某、华某某证言(均当庭作证)予以抗辩,经审查,该借条虽未载明实际债权人是谁,但目前为原告王某甲所持有,应认定王某甲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并且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书证的效力,因此应认定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1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3及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依法均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证人王某己、王某辛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证人王某庚、冯某某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王某丙对冯某某证言认可,因此应认定该证据4中的王某庚、冯某某证言为有效证据。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16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王某甲借现金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15‰,按季付息。王某丙,2002年4月X号”。2006年3月16日,被告王某丙又在该借条下部重新签名认可。该款借出后,被告王某丙除给付原告一季度的利息6750元外,下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丙久拖此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丙的该笔借款用于与被告司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司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及其代理人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司某某代理人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0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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