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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成小衬,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某佳(X年X月X日生)、二女儿李某婧(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座三间二层楼房(在孟庄村,现价值x元)、一台21寸长虹牌彩电、一套四组合柜。1999年,被告开始练习法轮功,并到北京上访,之后被辉县市公安局带回,原、被告开始生气,原告打、骂被告。原告曾先后于2002年、2009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于2002年8月1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10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台21寸长虹牌彩电、一套四组合柜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就原告支付二女儿李某婧抚育费一项达成协议,即每月200元。经征求二女儿李某婧意见时,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曾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特别是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经调解无效,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二女儿李某婧抚养问题,因征求其意见时,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李某婧由被告抚养为宜,又因原、被告就原告支付李某婧抚育费一项已达成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项,因原、被告就其中的一台21寸长虹牌彩电、一套四组合柜已达成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而其中的一座三间二层楼房,因被告现在其中居住,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同等价款的一半即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二女儿李某婧由被告马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支付李某婧抚育费每月贰佰元,至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台21寸长虹牌彩电、一套四组合柜和一座三间二层楼房归被告马某某所有,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同等价款(房款)的一半即陆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89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因上诉人第二胎生一女孩,被上诉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开始无事生非,找茬离婚,其实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2、大女儿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正在上学,一审却没有判决给付抚养费,判决给付二女儿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数额也过低,每月应为500元;3、双方婚后共同投资开办一汽车修理部,购置专用设备3万元,流动资金2万元,因维修部生意较好,被上诉人还借给他人4万元,以上9万元应予分割,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要求离婚;2、对于大女儿因其已年满十八周岁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二女儿的抚养费按原审判决执行;3、关于汽车修理部不同意分割,可由一方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1991年7月11有一婚生女李某佳,1999年9月20日有一婚生女李某婧。双方因发生矛盾于2008年12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女儿。现李某和要求离婚,马某某不同意离婚,李某和也没有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关爱,以家庭利益为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马某芬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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