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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居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约35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居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某系鲁x号货车登记车主,非实际车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时华钦、被告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15时50分,被告居某某驾驶鲁x号时代牌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沿上街区X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登封路口时,因闯红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被告居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上街区X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往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外踝骨骨折。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4日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事故致原告右踝腓骨下段骨折。

3、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89.80元。

4、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出院证,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复查诊断证明书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及原告月工资收入为900元。

5、原告的护理证明及其女儿的出生证明各1份、郑州市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3份,以证明陪护人李某某在2009年4月、5月、6月份的月均工资收入为1808元。

6、停车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60元。

7、出租车定额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花去交通费100元。

被告居某某(口头)辩称,鲁x号时代牌中型厢式货车是被告于2008年9月9日从张某处花x元购买的,被告与张某签订的有购车协议,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其是实际车主,本事故的发生,与原车主张某无关。责任应由其承担,但原告起诉的损失费用过高。

被告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车主张某签订的购车协议1份,证明其为鲁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护理费太高。

根据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4日15时50分,被告居某某驾驶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上街区X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登封路口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上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处理,于2009年8月4日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居某某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被告居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街区X镇卫生院治疗,于2009年7月27日转到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31日,经诊断,事故致原告右外踝骨骨折。根据该医院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石膏固定治疗;2、六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09年8月24日原告去上街区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了复查,复查结果为:骨折尚未愈合,石膏松动,应更换石膏继续固定。2009年9月14日原告在上街区人民医院对其伤情又再次进行了复查,该院复查意见为:三周后再次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289.80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鲁x号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法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裁定,对鲁x号货车予以扣押。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对鲁x号货车解除扣押,并向法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裁定,对鲁x号货车解除扣押。

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居某某于2008年9月9日从张某处购买。

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289.80元、误工费2820元(住院4天、出院后3个月,标准按每月900元计算)、护理费5665.20元(住院4天、出院后3个月,标准按陪护人李某某月平均工资收入180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按3个月,每天10元计算)、停车费60元、交通费100元。

本案被告居某某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居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按以下项目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28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原告提交有其工资收入及陪护人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但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仅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因此,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至出院后一个半月。据此,误工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为2953.06元(1808元÷30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4天);营养费按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50元;停车费以发票计60元;交通费以发票计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42.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442.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19元,合计219元,原告何某某负担99元,被告居某某负担12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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