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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7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7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窦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邢某某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昊客超市门口,由被告人邢某某以买烟为名吸引店内人员注意,被告人窦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飞鸽集团组装电动车盗走,后卖掉得赃款600元二人平分挥霍。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窦某某在戒毒期间向管教干警交待了伙同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强制戒毒证明及犯罪线索转递函,及其干警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解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守海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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