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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地文化发展公司与被申请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欠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地文化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厂长。

申请再审人河南天地文化发展公司与被申请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欠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天地文化发展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河南天地文化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被申请人偃师市续标铁箱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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