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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某与X村X村民小组征地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X。

委托代理人宋X。

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解X,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左XX,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扫某与被告X村村X村村X村X组(以下简称X村X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扫XX之委托代理人程XX、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兆余村法定代表人解XX、被告X村X组诉讼代表人左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1996年因婚姻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后因故离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2011年9月19日,两被告给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51000元,不给自己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配征地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同被告村组的左谋结婚,婚后即因婚姻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后因感情不和,2004年原告同左谋协议离婚。在此期间,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迁出。2011年9月19日两被告给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51000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户口本一份,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一份,(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虽已离婚,但户口在被告村X村民,法院就自己的情况曾经做出过类似的判决,两被告应给其分配征地款。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调解亦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其户口仍在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X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两被告分配征地款,亦应给原告分配。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村X组分配原告扫某征地款51000元,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毅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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