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无业,住(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将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某甲参与并同意出卖上述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而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无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其根本没有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故原告的起诉不合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通过房屋中介所(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薛春枝)了解到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出卖的信息。经该房屋中介所联系,200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如下:1、张某某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02.96平方米、以单价为x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2、姚某某于2007年3月9日交给张某某购房款x元,张某某把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包括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姚某某保管;3、张某某须于2007年3月31日前把钥匙交给姚某某使用房屋;到2007年8月20日前,张某某必须积极配合姚某某进行产权过户,姚某某再把剩余的房款和省下来的营业税付给张某某。双方在协议中还对支付中介费方式及中介方的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张某某购房款x元。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姚某某购房款现金贰拾陆万陆仟伍百元(x元)。张某某。2007.3.9”。被告张某某也将房屋钥匙、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等交给原告保管;原告拿到钥匙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
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于2003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该证未载明共有人;房屋座落位置为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张某某于1983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涉案的房屋中介所的实际经营人薛春枝到庭作证,其主要陈述以下事实:本案所涉房屋在其所经营的中介所登记(当庭出示登记本显示:一名登记为王某傅的人,其想出卖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产)、谈价等行为都是王某甲出面操办的;2007年3月9日办理过户手续时,还是王某甲开车带其妻子即被告张某某、其女儿一起去的,由于他没带契税证,王某甲又回家拿来。从办理过户的工作人员处得知,如等几个月再过户,可以免交营业税,当时商定为2007年8月20日前过户,但后来打电话,原告一直推脱,直到现在没办过户。以上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过中介所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均按约定已履行支付购房款及交付房屋(含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的义务,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已办理了产权证,符合过户条件,被告张某某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待房屋过户后,原告将剩余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上没有显示共有人的情况,原告通过中介所购房时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无须了解张某某是否已结过婚的事实;且被告王某甲事后也参与房屋买卖事宜。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姚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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