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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

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住所:舞钢市垭口钢城大道中段路东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郜某某,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夜晚原告乘坐摩托车回家,当摩托行驶至尚尹公路X村西约600米处时,由于被告维修道路,将道路的南半幅用挖掘机挖开,当时施工方没有设置任何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并且没有把散落在北半幅路面上的混凝土块清理干净,致使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在散落在路面上的混凝土块上致使摩托车摔倒,原告摔在被告挖掘的混凝土块上造成重伤。经医院救治后,找被告索赔,被告却一拖再拖。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7元、误工费3663元、护理费2442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辩称:1.原告诉被告存在法律关系不清。是王广洪骑车把原告致伤的,是王广洪的原因造成的。2.假如说被告施工有不尽人意地方,也是影响了王广洪而不是被告,王广洪不作为被告,无法划分责任,请求法院追加王广洪为被告。3.损害后果与被告施工无必然联系。被告是合法施工。4.王广洪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无驾驶证、无牌车辆、酒后驾车、未靠右行驶、未戴头盔,造成原告损害完全是王广洪违法驾驶造成的。5.原告本身有过错:喝酒,明知王广洪喝酒、无牌照而乘坐王广洪的车。护理费原告未出示证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晚原告和几个朋友在尹集街吃饭,而后,原告乘坐王广洪的摩托车回家。王广洪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骑摩托车也没有牌照,且当时原告和王广洪均未戴头盔。当摩托行驶至尚尹公路X村西约600米处时,由于被告维修道路,将道路的南半幅用挖掘机挖开,当时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且散落在北半幅路面上的混凝土块也未清理干净,致使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在散落在路面上的混凝土块上致使摩托车摔倒,原告摔在被告挖掘的混凝土块上致伤。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于2008年3月29日入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合并伤,于2008年5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7元。原告袁某某女儿袁某景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袁某锋生于1958年1月2日,母亲张花生于1958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尚尹公路X村西约600米处维修道路,将道路的南半幅用挖掘机挖开,当时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且散落在北半幅路面上的混凝土块也未清理干净,致使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在散落在路面上的混凝土块上致使摩托车摔倒,原告摔在被告挖掘的混凝土块上造成颅脑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袁某某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x.86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561.6元、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元、营养费366元、残疾赔偿金x.68元、鉴定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女儿袁某景5781.04元,父亲袁某锋6423.38元、母亲张花642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2074元,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承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王广亮

陪审员吴玉晓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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