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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索某甲与被告索某乙、曹某、索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索某甲与被告索某乙、曹某、索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冬,被告索某乙、曹某、索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甲诉称:被告索某乙、曹某领取了其母亲去世后国家发放的抚恤金x余元,其与被告索某乙、索某丙是同胞兄妹,应分得7100元,经向三被告索某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其母亲的抚恤金7100元。

被告索某乙、曹某辩称:其父索某义于2001年3月18日去世,在其父生病期间及去世办理丧事期间,原告分文未拿。在2004年3月18日,为其父办三周某之日,在其舅舅主持下立下字据,原告索某甲对母亲后事一概无关,但有照顾义务。2008年后原告即去外地做传销。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为母亲看病支付医疗费x余元,办理丧事支付x元。原告索某甲诉请的x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索某甲对其父母生老病死不管不问,从未尽过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索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某丙辩称:其母亲生病期间,原告索某甲没有照顾过一天,没有花过一分钱,无权领取抚恤金,被告索某乙照顾其母亲生活并办理后事,理应领取抚恤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某甲与被告索某乙、索某丙系兄妹关系,2001年其父亲去世。2004年3月18日,原告索某甲与被告索某乙对其母亲的生活及后事做了安排,并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索某甲对母亲后事一概无关,母亲生病原告索某甲尽照顾义务,费用由被告索某乙负担。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的母亲去世,被告索某乙按协议操办后事并领取了国家发放的丧葬费3435元、抚恤金x.2元,以上共计x.2元。

另查明:原、被告母亲生前由被告索某甲、曹某照料其生活,被告索某甲、曹某为母亲看病支付医疗费x余

元,安排丧葬事宜花费x元。原告索某甲未尽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浚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计算单,住院发票、购药收据、鹤壁市X村的卫生所证明,证人周某、索某丁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该遗属津贴属于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范畴,劳动部1993年9月23日印发的(1993)X号通知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保险”包括死亡丧葬抚恤金等社会保险待遇。本案所争议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即属于遗属津贴。

国家发放丧葬费的目的是用以填补死者亲属在殡葬事宜上的支出,丧葬费的归属应以谁支付谁所有为原则。

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的费用,该费用的发放以对死者尽赡养义务的亲属优先考虑为原则。结合本案,被告索某乙、曹某琴对其母亲尽了生前的赡养,生病期间的治疗、照顾及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等义务,其母亲的抚恤金应当归被告索某乙、曹某琴所有。原告索某甲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其要求被告索某乙、曹某返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索某乙、曹某、索某丙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索某甲自述被告索某丙未领取丧葬费、抚恤金,故其请求被告索某丙返还抚恤金71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号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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