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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4号被告人蒋某甲犯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因一审所(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因一审所(略)。

原审被告人伍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1月29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蒋某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1月17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再次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2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1月3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刘某某、伍某乙、蒋某丙、文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刘某某、伍某乙、蒋某丙、文某某先后以入股的方式伙同伍某涛、伍某嫦、伍某丁、唐某荣、彭安玲(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谢春凤门前采取“摇骰子”赌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直至7月20日公安局将赌场捣毁。该赌场参赌人员每天少则三、四十人,多则达百余人。采取每天集资入股形式筹集赌场赌资,分成十二股,每股1000元,每人出资200元至300元不等,每天筹集赌资x元用于当庄。赌资、帐目由伍某乙、王某、蒋某丙三人管理,赌场秩序由伍某涛、伍某丁等人负责,并请陈爱仁、唐某某等人为其摇骰子当宝官,每天付给工资200元至300元,请“德德婆”等人为其当合利负责赔钱杀钱,每天付给工资100元至200元。每天8时许开始聚众赌博至下午5时许结束,多时一天赢利数万元。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人吴×、唐××、陈××、张××、陈××、伍××、谢××、唐××、吴××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刘某某、伍某乙、蒋某丙、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刘某某、伍某乙、蒋某丙、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赌博,参赌人员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刘某某、伍某乙、蒋某丙、文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犯认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伍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蒋某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文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以“是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伍某乙、蒋某丙、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赌博,参赌人员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蒋某甲的作用明显少于原审被告人王某、伍某乙、蒋某丙,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诉人蒋某甲提出“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同时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甲积极交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综上,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伍某乙、蒋某丙、文某某定罪量刑适当,对上诉人蒋某甲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

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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