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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犯盗窃罪,2000年7月26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2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韩公渡镇X村张某某家茶馆,将李某停放在茶馆围墙外西侧的一辆银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前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人丁某、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0)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领取物品的领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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