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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专营,郏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书坤,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专营,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乙系同村乡亲,我因需建房,经我向乡、村申请,2004年11月20日,郏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编号为王集用(2003)第X-X-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处宅基地东西长14米、南北宽15米。2009年初,我准备在指定给我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准备了建房所需材料,与工匠叶发星签订了建房协议。被告马某乙提出该处宅基地是他的,我不能在此建房。事情发生后,经村组干部协商无果。2009年2月5日,马某乙组织家人强行向我的宅基地内拉砖、石子,并准备建房,我及家人无法制止被告的无理行为。该处宅基地是县政府依法批准确权给我使用的土地,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马某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乙停止侵害,限期清除堆放在我宅基地内的砖、石子等物品,不得影响、阻碍我建房;2、赔偿我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起诉,我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该案诉讼费、其它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与原告双方争执的宅基地是王集乡X村委会原领导班子补偿给我的宅基地。1993年左右,我村X村镇规划时,我为了服从规划,积极配合王集乡政府和宋庄村委会工作,扒掉我原有房宅一处,扒后,王集乡X村委会没有赔偿我一分钱,只批划给我一份宅基地,(该宅基地在我村南头即原告争的一份宅基地)该宅基地因我村X路没有通开,我盖不成,为此我一直住在我弟弟的房子内。现有当时组长马某朋作证。我在补偿给我的宅基地内种有桐树2棵、白椿树1棵、香椿树2棵、石头有10架子车、新砖红、蓝各10顶。2008年种麦后排房路通开,我准备动工建房时,原告说宅基地是他的。并办有王集用(2003)第X-X-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证是开后门所办,没有人通知我挪砖、伐树。王集乡政府把批划给我的宅基地又批划给马某甲,我的房子扒后没有解决,为此,应驳回原告起诉,由王集乡政府重新确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系同村村民。王集乡X村委会给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2004年11月20日,经郏县人民政府、郏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办理王集用(2003)第X-X-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处宅基地东西长14米、南北宽15米。2009年初,被告马某乙向该宅基地垃砖、石子。2009年6月9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乙停止侵害,限期清除堆放在我宅基地内的砖、石子等物品,不得影响、阻碍我建房;2、赔偿我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对损失1万元撤诉。庭审中马某乙提供证人马××出庭,以此证明争议的宅基地系搞村镇规划时王集乡政府、宋庄村委会原领导班子批划给其的。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经郏县人民政府、郏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争议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砖、石头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马某乙停止侵害,清除堆放在宅基地内的砖、石子等物品,不得影响、阻碍其建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提供证人证明该宅基地是原领导班子批划给他的宅基地,但其未提供政府部门给其确定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不能抵抗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给x元损失的请求撤回起诉,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内的砖、石子等物品,不得影响、阻碍原告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Ο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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