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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10月22日经人介绍与被告陶某某相识,同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的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找理由长时间外出,对家务事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回家,反而于2010年11月19日带人到原告家中将自己的衣物、被子等物品拉回娘家,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陶某某辩称,1、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刘某某夫妻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刘某某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资助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10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鲁山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此后二人分别外出打工,在此期间二人彼此很少联系、沟通。2010年11月份,因被告在外打工长期不回家,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吵架,被告一气之下拉走自己的衣物等物品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为证,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基础较好,现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鉴于此种情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之间以诚相待,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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