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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学伍与被告谌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学伍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谌某某,1983年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吴学伍与被告谌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伍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临澧县X镇至陈二乡X村二标段公路路面的硬化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完毕后,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付清。工程经验收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28元,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28元。

原告吴学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吴学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谌某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湖南省临澧县白珠线K51+600-K56+350农村X路X路面改建工程,被告谌某及被告谌某聘请的工作人员覃业朝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

3、湖南省临澧县X路X路面改造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计量支付文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谌某是湖南省临澧县X路X路面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覃业朝、吴学伍都是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人员;

4、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湖南省临澧县白珠线K51+600-K56+350农村X路X路面改建工程由被告谌某承包,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5、《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临澧县X乡X路X路面施工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作范围及价格、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6、《临澧工程和吴学武结帐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谌某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

8、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的短信3条,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原告吴学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9、本院对证人祝小高的《调查笔录》1份,祝小高证实:2008年7月,被告谌某承包的白珠线通乡X路施工工程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由原告吴学伍进行施工,覃业朝是被告谌某安排在施工现场负责的人员;

10、本院对证人谢安梅的《调查笔录》1份,谢安梅证实:2007年被告谌某承包的临澧县X乡X路段的断板修补工程由原告吴学伍进行施工,覃业朝、邓元祥是被告谌某安排在施工现场负责的人员;

被告谌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谌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学伍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件,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证据10系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且能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作出认定结论,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系原件,但原告仅依据该证据主张“2010年7月16日被告谌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7年6月,原告吴学伍组织人员为被告谌某承建的临澧县X乡X路施工工程进行断缝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仅对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予以口头约定。原告吴学伍进行的路面断缝维修工作,工期2个月。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工程款的结算。2008年6月25日,被告谌某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临澧县白珠线K51+600-K56+350农村X路X路面改建工程,2008年6月28日,被告谌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吴学伍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建临澧县X乡X路X路面施工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同时约定:一、工作范围及价格,1、找平层和砼浇筑层两层,按砼层工程量计算63元/立方米;乙方工作范围:找平层甲方所进同卵石由乙方组织机械和人工按标准设计的宽度、厚度、坡比摊平,包括机械所需人工、油料、涵管安装等全部费用;甲方承担压路X路机所需费用(油料、人式);2、砼层:从料场开始的机械上料、水泥投放、配水、运输到路面的放线、装模、固模、浇筑、切缝、养生、电力供应到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3、水稳层每立方米价格33元;乙方工作范围:从料场开始机械上料、水泥投放配水运输到路面上按标准的各道工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负责压路X路机所有费用。二、质量要求,1、按设计要求,振实、无蜂窝、麻面,切缝按标准,断缝总量<4‰,如整个路段(4.75公里)无断缝奖5000元。浇铸质量不达标每处罚款200元,断缝4‰以内,处理费用材料由甲方负担,工资由乙方负责。超过4‰,材料、工资全部由乙方负责。四、付款办法,机械到厂甲方付款1.5万元,平时可借给生活费(提前一星期列入计划),工程完工后付清总造价的90%,余款工程验收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学伍按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开始临澧县X乡X路X路面的施工工程,2008年11月30日竣工,该工程于2009年上半年经临澧县交通局验收合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谌某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吴学伍支付工程总造价9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吴学伍就二项工程未结清的工程款多次要求与被告谌某进行结算,但一直未果。2010年2月11日,原告吴学伍与被告谌某及被告谌某聘请的工地工作人员覃业朝、邓元祥就临澧县X乡X路维修工程、临澧县X乡X路X路面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了一份《临澧工程和吴学武结帐记录》:A、应付吴武部分,(一)陈二砼公路(1)应付工程10%余额x.68元,(2)停工期间机械误工补偿款3210元,小计x.68元;(二)烽火烽兰公路维修部分(1)补断缝材料费8341元,人工费600元,(2)第二次补缝179条×123元/条=x.00元,(3)刘春初原切缝差价x×0.2元/m=905.60元,(4)处理胀缝23条<含切、浇油、清淤机械租金7505.00元,(5)09年准备验收补缝11条<材料人工>2840元,小计x.60元;(三)陈二公路按原合同未断缝奖金4500元;应付部分总计x.28元;B、已付部分(一)0九年度两次付现金x元<谌某志、谌某各一次各1万元>(二)处理搅拌设备(2009.1.16)x.00元;已付合计x.00元;C、结算找补:x.28元-x.00元=x.28元。全部应付部分已结清。该结帐记录由邓元祥书写并签名,原告吴学伍签名“情况属实”,覃业朝签名“属实”。此后,原告吴学伍多次向被告谌某催讨欠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

覃业朝、邓元祥是被告谌某聘请的在其承包的临澧县X乡X路施工工程、临澧县白珠线K51+600-K56+350农村X路X路面改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吴学伍系不具备公路施工资质等级的个人,其作为专业施工人员为被告谌某承包的公路X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虽与被告谌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吴学伍仅仅是作为承包方的技术人员与被告谌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吴学伍按与被告谌某的约定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谌某应依照双方对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年2月11日,原告吴学伍与被告谌某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谌某雇请的工作人员覃业朝、邓元祥经手向原告出具的《临澧工程和吴学武结帐记录》上虽无被告谌某的签名,但覃业朝、邓元祥是被告谌某雇请的工作人员,在被告谌某承包的公路建设工程中覃业朝、邓元祥一直是受被告谌某委托在施工现场负责,代理被告谌某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且覃业朝与被告谌某共同作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就临澧县白珠线K51+600-K56+350农村X路X路面改建工程在《施工合同》上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吴学伍有理由相信覃业朝、邓元祥与之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临澧工程和吴学武结帐记录》的行为是受被告谌某的委托,是具有代理权的,覃业朝、邓元祥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覃业朝、邓元祥与原告吴学伍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谌某承担。故原告吴学伍要求被告谌某按《临澧工程和吴学武结帐记录》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学伍工程款x.2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谌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胡成章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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