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济源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礼),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51年月22日出生,系李某丁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又名李某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又名李某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又名陈某镇、赵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村村长。
原审第三人:崔某某,男,汉族,1948年12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段某某因于被上诉人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军,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及其诉讼代表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原审第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略)民委员会(下称良安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崔某某系黄河小浪底库区X村X村六组居民。1998年,良安新村X路时将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及崔某某在移民安置地联合修建的房屋地基拆除,商定由良安村委赔偿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及崔某某7500元,后时任六组组长的段某营从村委领走此款。1998年9月2日,崔某某持陈某甲八人中负责工地工作的李某丁出具的各户分款清单在段某营处领款2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良安村X路因拆除地基赔偿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及崔某某7500元,该款已由时任该村X组长的段某营领走,良安村委及段某营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后庭审中段某营又称7500元赔偿款应归该村X组集体所有,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及崔某某应得3600元,扣除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及崔某某欠第六居民组的款项680元,余款2920元已付给崔某某。除已付崔某某2920元,崔某某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外,其余因段某营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扣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款是代表六组的合理扣款,不予采信。段某营从良安村委领取的赔偿款7500元中扣除已付崔某某的2920元,余款4580元应付给陈某甲等八人。崔某某应得734元,其超领部分应返还给陈某甲等八人。因陈某甲等人称赔偿款可由段某营从良安村委领走后向其支付,故良安村委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段某营返还给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赔偿款4580元。二、崔某某已领取的2920元,应返还给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2186元,其余归其所有。三、驳回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要求良安村委付款的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0元,段某营承担180元,崔某某承担100元。
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段某某以第六居民组组长的身份从村委会领取补偿款,领取此款后存入了第六居民组的账户,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杨某乙等八户居民及崔某某的房屋地基是由第六居民组集体所建,良安新村X路占据了部分地基,由村委会补偿第六居民组X元,其中杨某乙等八户居民及崔某某的补偿款为3600元,扣除杨某乙等八人及崔某某欠第六居民组的680元欠款,其余2920元已由崔某某代其八户领走。请求发回重审。
杨某乙等八户居民辩称,段某某领取9300元补偿款是个人行为,其中有第四居民组X元,其余7500元属于八户居民及崔某某所有,一审庭审中段某某及村委会已经承认7500元补偿款属于其所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崔某某陈某,1998年9月2日,崔某某以李某丁出具的各户分款清单在段某某处领取补偿款2920元,后让杨某乙等八户居民按分款清单领取,遭拒绝,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6月3日,良安村X路拆除房屋地基付给赔偿款9300元由时任第六居民组组长的段某某领走,对此事实,良安村委及段某某均予认可,一审判决给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诉称其领取9300元补偿款后存入第六居民组的帐户,是职务行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诉称杨某乙等八户居民及崔某某的补偿款应是3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与一、二审法院庭审调查和原始证据-良安村委1998年5月1日――1998年6月30日的移民专帐不能相互印证。一审庭审良安村委和段某某均已认可应付杨某乙等八户居民及崔某某土地补偿款7500元,崔某某亦与认可,二审调查中段某某否认3000元帆布款与杨某乙等八户居民有关,良安新村移民专帐收据显示:1998年6月3日收到良安村X路面、拆除房基补偿费9300元,收款人段某某,良安村委支书杨某华签字‘准报’。段某某诉称杨某乙等八户居民及崔某某欠第六居民组X元欠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段某某诉称领取补偿款是职务行为,杨某乙等八户居民及崔某某应得3600元补偿款,扣除其欠第六居民组X元的欠款,应得2920元补偿款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上可以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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