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男,成年。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山,住城郊乡X村。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
原告闻某某、段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借期一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是:2008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证明被告借二原告现金x元,借期为一个月。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为做生意,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闻某某、段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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