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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光华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光华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和顺大道三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吴某某于2003年10月8日到佛山市南海光华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工作,担任保安队长,每月工资为1200元,2003年12月1日转正,另加每月津贴100元。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0元。2004年6月8日,光华公司以吴某某经常在宿舍聚众赌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吴某某当即与光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光华公司支付了吴某某的工资和经济补偿2600元。后来,吴某某认为光华公司克扣和侵占了其加班工资,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9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光华公司支付吴某某违约金100元;2、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3、仲裁处理费700元由吴某某承担500元,光华公司承担200元。吴某某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卡和工资表,吴某某在2003年10月至12月没有加班记录;2004年1月,吴某某元旦加班1天的工资另记,春节加班3天,周末加班2天,该月吴某某领取了1834.53元工资;2004年2月,吴某某加班2天,当月领取了1475.08元工资;2004年3月,加班5小时,当月领取了1357.42元工资;2004年4月,加班4天,当月领取了1583.23元工资;2004年5月,加班3天,当月领取了1582.93元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担任光华公司的保安队长职务,属行政管理人员,每月工资1200元,津贴100元,全勤奖30元,合共1330元,吴某某领取的是月工资,并非计时计款工资。故吴某某平时虽有加班,光华公司也计发了加班工资予吴某某,吴某某在2004年1月至5月领取的工资均超过其双方约定的每月1330元,特别是2004年1月和5月,吴某某在法定的休假日3天加班,光华公司已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予吴某某,所以吴某某称光华公司克扣和侵占了其加班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采信。双方签定的是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光华公司在合同期未满之前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属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吴某某违约金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南海光华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违约金100元,仲裁费200元,合计300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南海光华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吴某某各月出勤天数、每日工作时间、出勤工作时间及支付工资报酬是否相应等事实均未查清。吴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考勤卡和保安编更表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吴某某的出勤时间,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审核清楚。吴某某的工作时间应为每天十二小时。若根据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认定事实的,因光华公司持有吴某某的考勤卡而拒不提供,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作不利于光华公司的判决。二、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公正判决。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月薪工资制,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虽未明确工作时间,但在其附则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劳动法规有抵触的,均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150%的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200%工资;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300%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劳部发[1995]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60条规定:“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第63条规定:“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处理,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70条规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等有关规定,职工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因此,吴某某的月工资为固定工资1200元+津贴100元+全勤奖30元=1330元,日平均工资为1330元÷20.92天=63.58元,小时平均工资为63.58元÷8小时=7.9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中支付违约金100元的部分,改判光华公司支付仲裁费700元,支付加班工资(略)元、经济补偿金3438元,合共(略)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光华公司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安工作为特殊工种,由于其在诸如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等方面具有特殊性质,故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应有别于其他工作岗位。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关于调整保安编更制度的报告》,吴某某申请将保安编更制度由原来的三班制变更为两班制,即每班工作时间由原来的8小时变更为12小时,对于吴某某延长工作时间的要求,光华公司批准同意,并已调高了保安员的底薪,该月薪已把延长的工作时间报酬包括在内,而吴某某作为保安队长,其月薪也应包括了加班工资。从考勤卡记录的实际工作时间来看,吴某某工作12小时的情况不多,而且其中实际上也包括了吃饭休息的时间。吴某某作为光华公司的保安队长,其月薪由基本月薪1200元、津贴100元及全勤奖30元组成,其工资已高于一般的保安人员。根据考勤卡和工资表,虽然吴某某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5月存在有部分加班的事实,但光华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吴某某认为光华公司克扣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合理判决仲裁费用由光华公司承担200元并无不妥,吴某某请求光华公司支付仲裁费7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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