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王炜,人民陪审员李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给被告田某某挖坑干活,被告田某某欠原告梁某某劳务费4860元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2008年8月9日被告田某某重新为原告更换了欠条,并答应尽快给付,却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86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梁某某是我介绍给九大工地挖土的,我不欠他钱,这钱不应我给。
根据原、被告诉称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田某某是否欠原告梁某某劳务费。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田某某出具的2008年8月9日欠条一张,载明被告田某某欠原告梁某军4860元。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梁某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出具的证据系原始证据,且被告田某某在庭审质证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某于2003年为被告田某某挖坑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共欠原告486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于2008年8月9日为原告重新更换了欠条,但欠款至今仍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挖坑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合同的内容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未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某军48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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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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