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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王某某、张某乙、武汉东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信阳分行)

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缺席),女。

被告张某乙(缺席),男。

被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光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该公司紫弦庭苑售楼部负责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起诉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武汉东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被告武汉东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汉东光公司开发光山县X路紫弦庭苑商品房,王某某、张某乙购买X号楼X单元X房。房屋总价款x元,因资金不足,在建行信阳分行贷款x元,期限200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并用该房屋抵押,武汉东光公司担保。原告依合同支付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还息,因被告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到期。起诉要求:①王某某、张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元,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1407.67元,另偿还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②用光山县X路紫弦庭苑X号楼X单元X抵押的房屋变价清偿;③武汉东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举证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王某某、张某乙按揭贷款资料复印件8页,原件在原告单位保存。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1页,原件在原告单位保存。

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21页,原件在原告单位保存。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页,原件在原告单位保存。

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武汉东光公司辩称;王某某、张某乙购买紫弦庭苑X号楼X单元X住房,是在建行信阳分行办理的按揭贷款抵押,手续办完后,武汉东光公司交付了房屋,王某某、张某乙在购买的房屋居住,后来不知下落。武汉东光公司在合同保证拦签章。

武汉东光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证2007年4月3日接收房屋的“房屋交接告知”复印件1份,原件在武汉东光公司保存。

经审理查明:武汉东光公司开发建设光山县X路紫弦庭苑商品房。2007年3月30日,武汉东光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栋X单元X住房,首付x元,余款按揭抵押贷款,房产证号“合编2131”。2008年12月24日,建行信阳分行与王某某、张某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4.2075‰,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70%,还款方法为每月归还本息合计935.49元;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用合编X号房屋抵押,王某某、张某乙在合同“抵押栏”签名,武汉东光公司在“保证人栏”签章。2008年12月29日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09年1月8日,建行信阳分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x元,王某某、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二人下落不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了贷款x元;被告王某某、张某乙从第一个月起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来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可以依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本案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武汉东光公司在保证人栏签章,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追索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对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某某、张某乙的“合编:2131”号房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王某某、张某乙负担,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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