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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许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l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3日刘某某给赵某某出具借赵某某现金ll万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11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刘某某予以认可,对该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系刘某某配偶,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明确约定为刘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对支付某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某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对该债务系赌债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某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争议的债务系赌债,并非合法的民间借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刘某某每次赌输后,在赵某某的劝说下,赵某某借给刘某某钱,让刘某某继续赌,赵某某并从中抽取好处费,至2007年12月,刘某某共欠下赵某某x元,同年12月13日,刘某某给赵某某出具x借条。二、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杨某某无关,不应由杨某某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该笔债务有借条为凭,上诉人称该笔债务系赌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二上诉人的婚姻登记的有关材料,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之间对该笔债务约定为刘某某个人债务,或二上诉人之间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归所有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刘某某、杨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x元是否适当。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二审提供证人许某,证明在两三年前12月份,许某、许某阳在刘某某家,有两个人去要账,刘某某说是打牌帐,其中一个叫鲍利。

本院对证人许某某证言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许某某证言与许某阳的证言矛盾,且不能直接指向被上诉人赵某某,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刘某某给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且刘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杨某某系刘某某的妻子,该笔债务产生于刘某某与杨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未提供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赵某某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也未提供刘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刘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杨某某应依法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关于刘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杨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刘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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