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蔡某乙、李某某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曾用名蔡某太),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恒梅,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蔡某丁,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某乙、李某某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行初字第34—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恒梅,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君军、张某某,原审第三人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丁、张孝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该争议土地原属上诉人蔡某乙家场地。1971年,上诉人李某某、蔡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外工作返乡,在该争议土地上建起3间瓦房,居住到1973年又返回新疆工作。在上世纪80年代统一换发新宅基证过程中蔡某乙未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5月10日,上诉人李某某同蔡某丙签订一份“证明书”,将瓦房及地皮以2500元的价格处理给侄女蔡某丙。1992年10月,第三人蔡某丙拆除旧房建起一层四间临街房。2001年5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政(2001)X号文件,按补办手续给第三人蔡某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第三人蔡某丙在临街一层基础上又加盖二层楼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夫妻1971年所建瓦房是在其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土地栏上所建,该争议宅基地并非原告祖遗老宅。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蔡某丙1992年5月10日所签订的证明书实际上就是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成立并生效。2001年5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政(2001)X号文件按补办手续给第三人蔡某丙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了伊川县人民政府给蔡某丙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判决向当事人送达后,原告蔡某乙、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某乙、李某某诉称,一、1992年5月10日李某某与蔡某丙所写证明(以下简称92年证明)无效。该证明是在上诉人李某某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且该证明所涉及财产是李某某与蔡某乙的共同财产,未经蔡某乙同意,李某某擅自处分应为无效。二、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给蔡某丙颁发(2001)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争议土地是上诉人老宅,持有产权证书,伊川县政府为蔡某丙颁证时并未进行变更登记,而是依据92年无效证明及相应申请表为其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证没有具体编号,未经本宗及邻宗地户主签字,未作地籍调查及相应核实,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辩称,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蔡某丙颁发的(2001)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合法有效证件。2001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2001伊政X号文件,按补办手续给第三人蔡某丙办理了(2001)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办理程序合法,为合法有效证件。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行初字第34—X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第三人蔡某丙辩称,对于协议有效无效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伊川县土地证合法有效,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蔡某丙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1992年5月10日,李某某与蔡某丙所签“证明书”实际上即买卖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李某某与蔡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中任一方对其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表见代理,蔡某丙系善意第三人,其买卖房产的行为应予保护。上诉人李某某称该争议房产及土地系其与蔡某乙共有财产,其擅自处分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5月,在92年买卖协议的基础上,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2001伊政X号文件按补办手续给第三人蔡某丙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蔡某丙颁发的(2001)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李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徐超英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小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