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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义某甲、义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义某甲、义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义某乙、被上诉人义某丙、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义某乙请原告义某丙建房立基脚,原告问被告建在什么地方,被告说建在原告屋后,原告发现被告挖的基脚是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告就对被告说等协商好后再动工。2010年2月19日下午原告从外地回家,发现被告在砌房屋,就去叫被告停工,被告不听,继续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义某乙持锄头将原告义某丙的耳朵挖伤后,双方扭在一起,被告义某甲见此情况拿一根木棒朝义某丙打去,打在刚砌的墙上,原告卢某某上前劝架,义某甲拿木棒打在卢某某的头上,将卢某某打伤,被告父子见卢某某被打晕在地就离开了。原告义某丙、卢某某伤后经司法鉴定都是轻微伤,义某丙的损失有:医药费629元、法医鉴定费320元、误工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卢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2171.7元、法医鉴定费360元、误工费1282.5元、护理费3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70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5765.45元。2010年2月24日,上江圩司法所就被告占原告土地一事进行调解,被告义某甲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义某甲在原告地上建的杂房不需拆除,所占的3.7平方米土地由义某甲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义某丙人民币600元。本案发生后,原告义某丙、卢某某向上江圩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对被告义某甲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义某甲、义某乙没有与原告协商好的情况下就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房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义某乙、义某甲父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二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损失,因二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都属轻微伤,鉴定意见书只对治疗费、伤后的休息作出说明,未对营养费作出说明,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义某甲、义某乙连带赔偿义某丙、卢某某伤后损失5765.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义某丙、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义某甲、义某乙不服上诉。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争执土地使用权而发生打架,二被上诉人用钢筋撬二上诉人已建成的墙,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应负本案的起因责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费用证据不足,医疗费无用药清单,属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虽系家庭亲属人员,但为了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发生争吵,尔后又发展到打架,属缺乏冷静所致。上诉人父子二人未经得二被上诉人同意,使用了二被上诉人的宅基地3.7平方米建房,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在争吵过程中,义某甲、义某乙父子故意伤害了二被上诉人的身体,对二被上诉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的起因是争执土地使用权而发生打架,是二被上诉人用钢筋撬二上诉人已建成的墙,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应负本案的起因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撬倒了已建成的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司法所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撬倒上诉人已建成的墙,对此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所的证据不当,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对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挑起事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3.7平方米建房的事实清楚,也是本案的纠纷的起因,并已通过司法所调解处理完毕,且打架的事情已通过当地派出所处理完毕。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负有起因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费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赔偿费用票据是否不当,也未对原审判决的具体费用和票据提出是否不当或指出那些费用证据不足,因此,对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义某甲、义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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