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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凌某甲、凌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丁某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金瑞强,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的共同代理人周某某、孟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凌某甲与孙金生系夫妻关系,凌某乙是孙金生和凌某甲的女儿。2004年1月14日,孙金生在高新区农行仲景分理处存款x元,储蓄种类为活期储蓄,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高新区农行仲景分理处向孙金生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单一份。2005年4月20日,孙金生因病死亡。2008年5月,凌某甲持存单到高新区农行仲景分理处取款,高新区农行告知凌某甲该存款已被支取,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l、2004年5月31日,孙金生的该笔存款被申请挂失。挂失申请人持鲁国甫身份证和孙金生身份证到高新区农行仲景分理处以存单丢失为由对孙金生的该笔存款申请挂失。2004年6月18日,该笔存款被办理了挂失销户手续,同时存款被支取。支取时高新区农行未留存支取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银行留存的支取凭证上仅显示取款人签名为孙金生,庭审中原告称支取凭证上孙金生名字不是孙金生本人所写,被告高新区农行对该笔存款被他人支取不持异议。2申请挂失人办理挂失手续时提供的孙金生身份证是虚假的。3、孙金生父母均早于孙金生死亡。

原审认为:1、孙金生向高新区农行的营业网点存款x元,高新区农行向其出具了存单,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孙金生去世后,其妻子凌某甲和女儿凌某乙作为该笔存款的权利人,有权主张高新区农行支付该笔存款本金及利息。2、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存款条例>的若干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7)X号《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办理支取存款手续时,应当对支取存款人的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高新区农行对该笔存款办理挂失手续后,在办理支取存款过程中未依照上述规定对支取存款人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致使孙金生名下的该笔存款被他人冒领,高新区农行有明显的过错,应依照存单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办理挂失过程中没有过错,存款被合法支取,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付给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存款x元,并自2004年1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至存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9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上诉人高新区农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片面认定“被告高新区农行对该笔存款被他人支取不持异议”,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再申明,办理孙金生存款的挂失、支取手续合法。在办理挂失的过程中,代理人鲁国甫持本人及存款人孙金生的身份证办理了挂失申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代理挂失人提供了存款人的开户日期、金额,挂失到期后,存款人持挂失申请书办理了存款支取手续并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一审判决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就认定“被告高新区农行对该笔存款被他人支取不持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支取存款人的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违背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7]X号文《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三、原审判决未查明二被上诉人是否为存款人孙金生仅有的继承人就做出判决,可能造成继承错误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答辩称,《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签、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户及住址等有关材料,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2、被告农行在委托挂失审查中有过错,没有尽到谨慎审核的审查义务。3、挂失支取现金不合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有关问题的批函》银函[1997]X号文件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挂失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存单(折)或支取现金这条规定。二、上诉人高新区农行讲的继承权问题。本案的主体是储户孙金生与南阳市高新区农行存单合同纠纷一案,与继承权毫无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孙金生在高新区农行存款x元及被他人所支取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关于孙金生存款被他人所支取高新区农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1、该款之所以能被他人利用孙金生虚假身份证领取,原因之一在于高新区农行为孙金生办理储蓄业务时,未按照国务院第X号令《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的第七条,即“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出示本人身份证,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的规定,致使他人利用孙金生虚假身份证进行申请挂失和取款时,高新区农行对储户真伪没有参考依据。2、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7)X号《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基于上述理由,高新区农行对孙金生存款被他人冒领存有过错,应依凌某甲、凌某乙持有的孙金生存单上存款金额x元本金及利息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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