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某不服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凌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高某某不服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李金平,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洛阳凌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3年6月26日,原告与洛阳宇通汽车有限公司(2008年2月22日更名为洛阳凌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租该公司位于西工区X路付X号的门面房,租期为半年,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然承租该房屋经营,该合同依法应当属不定期的合同)。原告承租该房屋,系经营餐饮业即唐宫路猪蹄店。2004年4月15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下发西政(2004)X号文件《关于加快王城广场西北端和唐宫路南侧地块开发改造的通知》,该文件是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两创”工作有关精神而制定的。原告的猪蹄店在洛阳市人民政府第四批“两创”中被无偿拆除。该拆除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依法与原告唐宫路猪蹄店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进行证据保全,不建立档案,不对拆迁房屋及装修设施进行评估,而是非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后不依法予以赔(补)偿,依法应当属违法拆迁,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该拆迁行为违法。

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答辩称,唐宫路猪蹄店系高某某租赁凌宇公司的门面房,位于西工区X路付X号,房屋面积350平方米。2004年,按照市“两创”工作精神,公司位于王城广场周边的建筑与广场环境不协调,需要进行改造。凌宇公司在其与高某某的合同到期前30天的4月1日,制作了《通知》,告知全体承租户:“根据洛阳市及西工区城市规划要求,为提高某公司唐宫路X街经营档次和服务功能,公司决定对此区域内建筑物进行拆迁改造,要求商户6月30日前完成搬迁。”但高某某并未按要求搬迁。凌宇公司遂于2004年7月5日(此时双方合同已期满2个月,并且高某某拖欠数月租金)再次发《通知》给高某某,要求其7月12日前到凌宇公司洽谈,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收回房屋。在双方接洽未果的情况下,凌宇公司实施了强拆。拆迁前,凌宇公司7月13日申请老城区公证处对高某某店内遗留物品进行了保全公证,店内遗留物品全部封存于凌宇公司家属院的锅炉房内。鉴于唐宫路猪蹄店的拆迁行为系凌宇公司所为,现高某某起诉要求确认我委的拆迁行为违法,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凌宇公司答辩称,2003年6月26日,我公司与高某某签订了关于租赁位于西工区X路付X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6个月。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4个月,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高某某仍然占用我公司的房屋拒不腾出,并拖欠3个月的租金。其后,因洛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设规划的需要,需将我公司唐宫路X街门面房屋拆除,我公司多次找高某某说明该情况,但无法联系到其本人。2004年7月5日我公司在其所租赁的门面房门前张贴通知,告知其拖欠租金及合同到期等事宜,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到我公司商谈事宜。为了不使拆迁工程计划无限延期,我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申请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人员到现场做出了物证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高某某所租赁门面房内物品进行封存,并于当日将房屋拆除。后将封存的物品卖掉以做为租金补偿,共卖得人民币900余元。鉴于以上事实,从合同约定及违约行为看,足以说明在拆除房屋时高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再享有对该租赁房屋的任何权利,相反,他应承担交租金的义务,如今他仍然对该房屋的拆除问题主张权利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关于租赁房屋内的装修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中已明确写明“租赁合同期满或乙方(高某某)违约造成合同提前解除,乙方对租赁房屋内的装修、改善及增设的其他经营设施无偿归甲方(凌宇公司)所有。”在我公司拆除房屋时,合同已经到期,而高某某本人也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因此,高某某再对其装修投入索要赔偿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以上情况俱属事实,望贵院认真核实,秉公办理,以示公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凌宇公司和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凌宇公司将其位于西工区X路付X号的房屋出租给高某某,高某某用于经营餐饮-唐宫路猪蹄店。租赁期限从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凌宇公司与高某某于2004年1月1日又续签一份租赁合同,仍是租赁原房屋。租赁用途仍是餐饮。租赁期限4个月,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或高某某违约造成合同提前解除,高某某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及增设的其他经营设施无偿归凌宇公司所有。2004年4月1日,凌宇公司下发通知,根据洛阳市及西工区城市规划要求,公司决定对唐宫路段包括高某某租赁的房屋在内的建筑物进行统一拆迁改造。并要求各商户在6月30日之前搬迁完毕,但高某某没有在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2004年7月5日,凌宇公司又给高某某下发一份通知,要求高某某在7月12日之前到凌宇公司洽谈解除合同事宜,但高某某一直联系不到。2004年7月15日,凌宇公司委托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对高某某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拍照,并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将高某某所租赁房屋内物品进行封存,当日凌宇公司对高某某租赁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高某某认为该房屋是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拆除,要求确认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拆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高某某租赁的房屋是被凌宇公司拆除。现高某某诉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起诉。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艺

审判员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晓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