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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诉蒋某甲、王某某、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红芹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村信用联合社干部。

被告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位庄信用社)诉被告蒋某甲、王某某、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蒋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某甲因买拖拉机于2006年6月30日由蒋某乙、王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7000元,利率为10.695,约定2007年7月30日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蒋某甲归还本金7000元;期内利息985.72元及逾期利息2180.07元(暂算至200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2、要求被告王某某、蒋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蒋某甲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蒋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2、担保合同一份

3、借款申请一份

4、利息清单一份

5、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一份、第三份证据称其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一下事实:

200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某甲、王某某、蒋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某甲为借款人,蒋某乙、王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最高额借款标的为7000元。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某甲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为蒋某甲,借款金额为7000元,利率月息10.695,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7月30日。被告未清利息。现被告蒋某甲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借款期内利息985.7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1日)为218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蒋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借款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蒋某乙、王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支付本金7000元。

二、被告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85.72元。

三、被告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按借款本金7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6月1日为2180.07元)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四、被告蒋某乙、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征收,邮寄费32元,合计107元,由被告蒋某甲全部承担,被告蒋某乙、王某某对此诉费负连带清偿责任。退回原告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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