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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12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被害人范XX之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商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石桥镇X路段时,与王XX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范XX以及王XX受伤。范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时日夜,姜某某在范XX抢救期间从商城县人民医院逃匿。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自己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被害人范XX行至本县X镇X路段时,与王XX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范XX、王XX受伤。当日姜某某在范XX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从该院逃匿。后范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2月16日姜某某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1日晚9时许,其在太平村X路东侧被姜某某骑摩托车撞伤及案发后对姜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等情况。

2.证人沈XX的证言证明:其豫x号摩托车被姜某某骑走后肇事等情况。

3.证人甘XX的证言证明:其看见案发当日妻子王XX被姜某某骑摩托车撞伤及对姜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等情况。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1日夜得知范XX受伤入县人民医院抢救及和周恒忠让姜某某回家借钱救治等情况。

5.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1日晚姜某某到其家吃饭并喝酒,后骑摩托车将被害人范XX(周XX妻子)带往上石桥买海绵后出事及在县人民医院救治范XX等情况。

6.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报案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

7.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责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范XX不负事故责任。

8.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余海波、方义的证明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2010年12月16日姜某某投案自首情况。

9.商城县产业集聚区X村委会干部沈家芳证明:姜某某系独人生活,原患过肺结核、肋骨受伤等情况。

10.商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前科证明载明:姜某某无犯罪前科及王XX对姜某某谅解材料。

11.本院(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1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以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情况等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16日,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姜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姜某某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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