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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等人故意杀人、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1963年出生。

被告人关某乙,男,1961年7出生。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关某乙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朱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及其辩护人璩亮、被告人关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洪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建英、范知海、卢爱荣及毛建英的诉讼代理人杨凤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甲驾驶货运卡车(豫x)同被告人关某乙到开封市X乡X村附近砖窑场拉砖。二被告人在回回寨村黄某大堤口遇见装砖民工范××,范执意上车装砖,二被告人因嫌范××带有酒气欲让范下车,范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在被告人关某甲驾车行驶途中被告人关某乙和被害人范××在车上发生厮打,厮打中范××手机掉在车上。当被告人关某甲驾车行至金明区X乡X村西来顺饭店门口附近时,被告人关某乙将范××推下车,范在车前拦住车不让走。被告人关某甲看到范××在车前阻挡仍驾车前行,致该车的右前部撞倒范,右后轮从范身上轧过,致被害人范××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系被车辆撞击碾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多脏器损伤致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关某甲作案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将所开车的车牌卸掉,将被害人范××手机卡扔掉。被告人关某乙为关某甲提供西华县北关某煤场藏匿车辆,并容留被告人关某甲在其家中食宿三天,后被告人关某甲外逃至新疆。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关某甲在新疆被公安机关某获,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关某乙在周口市被公安机关某获。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乙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藏匿的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的供述、证人路××、姬××、魏××、李××、李××、闫××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辩称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其与被害人没有矛盾,不可能故意轧死被害人,其害怕被害人下车后离车近,就向左打了方向,没有杀人动机。

被告人关某乙对公诉机关某指控辩称其不知道车轧住人,构不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甲驾驶货运卡车(豫x)和被告人关某乙到开封市X乡X村附近砖窑场拉砖。二被告人在回回寨村黄某大堤口遇见装砖民工范××,范××执意上车装砖,在车上二被告人因嫌范××带有酒气欲让范下车,范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在被告人关某甲驾车行驶途中被告人关某乙和被害人范××在车上发生厮打,厮打中范××手机掉在车上。当被告人关某甲驾车行至金明区X乡X村西来顺饭店门口附近时,被告人关某乙将范××推下车,范在车前拦住车不让走。被告人关某甲在车起步时看到范××在车前阻挡,在向左打了方向避让的同时未采取刹车制动停车,仍驾车前行,致使范××被车头右前部撞倒,右后轮从范身上轧过,致被害人范××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系被车辆撞击碾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多脏器损伤致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关某甲作案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二被告人将车牌卸掉,将被害人范××手机卡扔掉。被告人关某乙为关某甲提供西华县北关某煤场藏匿车辆,并容留被告人关某甲在其家中食宿三天,后被告人关某甲外逃至新疆。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关某甲在新疆被公安机关某获后押解回开封,并于2008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关某乙在周口市被公安机关某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关某甲供述其于2008年10月5日驾驶豫x奔康卡车和关某乙来开封拉砖,因与范××就装砖价钱和嫌范身上有酒气而不愿让范装砖并让范下车,但范执意不下车,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在欲将范拉至公安机关某中,关某乙与范在车上撕扯,当车行至西郊乡X村西来顺饭店门口附近时,范被关某乙推下车。在其看见范在车右前灯位置拦车时就向左打方向,因后轮咯噔的比较厉害感觉车轧住人了,还供述了案发后其与关某乙在逃跑途中卸了车牌照并扔了范的手机卡,同时还供述了关某乙为其提供藏车处所和容留其食宿及与关某乙商量办假身份证过户未果及其外逃经过。

2.被告人关某乙供述了与范××发生纠纷的前因、经过。二人离开被害人范××下车地点行驶途中关某甲问其是否感觉到轧住人和发现被害人的手机在车上及后来扔被害人手机卡、卸车牌照及关某甲在其家食宿和二人商量半假身份证给车过户未果等情况,与被告人关某甲供述相吻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言证明案发时在距离现场2-3米的错对面,看见被害人在车前拦车,车油门很大,自西向东推着被害人往前两三米,车头往北一打方向,被害人被右前轮撞住头,被右后轮从腰上轧过去的经过。

2.证人李××证言证明被害人被车轧经过及轧人车辆牌照是豫x等情况,与被告人关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闫××证言证明被害人被车轧情况及被害人和轧人车辆特征等情况,与被告人关某甲供述和证人李××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崔××证言证明被害人是被一辆六轮农用车右后轮当场轧死的及轧人车辆轧人后没有停车情况。

5、李××证言证明案发是见被害人拦在车前面那车对着被害人慢慢向前开,后来那车撞上被害人没停轧过去加油门跑了。

6、证人刘××证言证明看见前面一辆货车在前面走的很慢,边上有一个人拉住车门站在上面,后来那人去车前面了,这时我发现货车开始加油加速,直接从那人身上轧过去跑了。同时证明其驾车在后面跟上去,想追上看看车号多少,追到王府寨东边,后面没有车牌,其就打110报警,及后来其想超过去看看车号,但那辆车一直压住我的车不让超,那车都跑到土路上了,我跟到金明广场,当时车多,我就不见那车朝哪去了。另证明轧人车辆是一辆六轮农用车,前面两个轮,后面四个轮,是蓝色的,后面没有车牌等情况。

7、证人路××、姬××证言证明案发前见被害人和被告人撕拽的情况。

8、证人魏××证言证明案发前见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车里争吵,被害人向被告人要自己的手机及后来听说被害人被车压死等情况。

9、证人毛××证言证明被害人范××在家里吃午饭时一个人喝了三四两鹿邑大曲酒。

10、证人刘××证言证实轧人车辆是关某甲和关某乙合伙买的,关某甲开车,关某乙押车,还证实关某乙放家里的包内有车的手续和一部直板的摩托罗拉手机。

11、宋××证言证实其家的煤场里停过一辆车及车辆特征情况。

(三)书证:

1、辨认笔录两份,记录犯罪嫌疑人关某甲、关某乙对被害人照片辨认过程,二人均能辨认。

2、侦查实验笔录一份,记录犯罪嫌疑人关某甲在接近案发当天条件下是否能看到活动的被害人。结论是能看到。

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4、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方位、轧人车辆特征、目击证人名单。

5、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一组,见补充材料。

6、尸检报告:鉴定结论为死者范秋发系被车辆撞击碾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多脏器损伤致大失血而死亡。

7、抓获证明。

8、被告人身份证明。

9、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证明材料:回回寨村委会、窑场证明、福星窑场证明各一份、原告人身份证明5份。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关某乙明知被告人关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食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某甲辩解其没有杀人故意,并且为躲避被害人还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经查,被告人关某甲看到范××在车前阻挡仍驾车前行,虽向左打了方向避让,但并未采取刹车制动停车,其对被害人被车碾压致死具有放任故意,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主客观特征。故被告人关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乙辩解其不知道车辆轧住人,其行为构不成窝藏罪。经查,案发后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卸车牌照、扔被害人的手机卡和藏匿车辆及两人商量办假身份证欲将车过户等一系列逃避侦查行为,可以证明二被告人对车轧住人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关某乙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范秋法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归案后委托其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同意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宗振宇

审判员赵志军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孙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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