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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苏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临澧县信用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苏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徐年舫于2009年4月20日与临澧县X村信用联社下属的合口信用社签订了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并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到期,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苏某于当日为这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日期以借款合同为准,被告之妻徐华在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签名。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某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要求保证人苏某偿还借款本息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苏某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借款人徐年舫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

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据号No:x)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借款人徐年舫于2009年4月20日在本联社下属的合口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3‰,归还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利息,被告苏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5、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苏某欠原告借款利息576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5日止。)

被告苏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4月20日案外人徐年舫向原告下属的合口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3‰,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苏某于同日为这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日期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徐年舫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某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苏某也未某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576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徐年舫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某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某期返还借款,同时保证人也未某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偿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576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5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693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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