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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原告陈××。

被告王×。

原告陈×、陈××诉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陈××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经中介方上海××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路分公司居间介绍,就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交易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房屋内尚存在马×等户籍。原告发现房屋户籍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始终拒绝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51,300元。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并不知道涉讼房屋中存在马×等(原房屋买卖合同卖方)户口,直到2009年10月中旬原告电话通知后才知晓。被告知晓后,立即与马×等联系,马×等在2009年12月15日迁出了户口。在这一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的原有房屋内户口迁出是指如果被告本人户口在房屋内,应当履行迁出的义务。而被告从未迁进过涉讼房屋,也不存在未将户口迁出导致违约的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赔偿金。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户口在内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在房产权利转移两年后才发现存在其他户口,自身也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即便法院确认合同补充条款是有效的,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原为被告王×所有。2007年8月29日,通过上海××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路分公司居间介绍,原告陈×、陈××(乙方)与被告王×(甲方)就上述涉讼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7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涉讼房屋。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2007年10月9日,涉讼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09年6、7月份,原告发现房屋中存在马××、张××、马××三人户口,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了解该情况即告知原告,上述户籍在册人员系被告前手产权人,并与上述人员取得联系要求迁出户口。

原、被告确认,上述户口于2009年12月15日已迁出。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情况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定涉讼房屋内马××等户口未迁出是否构成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的违约情况。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当迁出原有户口,并未特指是迁出被告户口,故应当理解成是泛指涉讼房屋内存在的任意户口。而且被告作为权利人在出售涉讼房屋时应当全面注意房屋状况。被告以不知房屋内有户口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但是,原告作为买受人在取得房屋权利后亦应及时了解房屋状况,原告在房产过户后将近两年时间都未发现房屋内存在他人户口,未尽到及时检验义务,亦有一定过错,致违约期限扩大。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对自己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被告提出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情况,法庭认为,根据补充条款约定计算得出的违约金金额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8,0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陈××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4.75元,由原告陈×、陈××负担人民币2,334.75元,由被告王×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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