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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略)。系被害人姚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石艳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曾用名曹某坤、曹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地税局石化分局金桥税务师事务所临时司机,捕前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艳田,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乙驾驶其女友王某的红色'奇瑞QQ'车(新车,未挂牌)在黄河路X路口与被害人姚振强驾驶的张晓艳的鲁E-(略)绿色'雪佛兰(略)'车发生轻微摩擦,为此曹、姚二人发生争执。当被告人曹某乙再下车时就把车上的一把藏刀拿上,朝被害人姚振强的右肋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姚振强系肝脏、肺脏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证人证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曹某乙辩解,因案发当晚他喝了很多白酒,车辆发生刮擦后的事情记不清了,被害人的伤应该是他造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姚振强交通违章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姚振强主观上有过错。东营市人民医院对姚振强抢救不力,有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请被告人曹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0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以上共计(略)。42元。

被告人曹某乙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姚振强驾驶鲁E-(略)绿色'雪佛兰(略)'车与其女友张晓艳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黄河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曹某乙驾驶的'红色奇瑞QQ'车发生刮擦,曹某乙驾车与其女友王某在黄河路X路交叉路口将姚振强拦下,曹、姚二人争执中发生厮打。被拉开后,曹某乙、姚振强各自打电话找人帮忙处理事故。曹某乙在其姐姐曹某花、姐夫郭某君赶到现场查看双方车辆受损情况的过程中,用随车的藏刀朝被害人姚振强的右肋部捅了一刀,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姚振强被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振强系肝脏、肺脏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5年7月26日,被告人曹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是退休人员,在姚振强遇害时63周岁。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晚22时许,她乘坐男友姚振强驾驶的鲁E-(略)绿色'雪佛兰(略)'车从红盾小区出来后沿黄河路向东行驶,姚振强见车没在行车道中间就往右打了一下方向,她乘坐的车与右后侧行驶的一辆'奇瑞QQ'车擦了一下,当时感觉很轻微就没停车。'奇瑞QQ'车超车后拦住了他们,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司机问会不会开车,姚振强说是对方从后面刮了他们的车。对方上前拽姚振强的衣服,动手打姚振强,姚振强还手踹了那人一脚,后两人被分开。姚振强让她给交警队的魏某才打电话过来给处理处理,这时对方也在打电话。一会儿,来了一男一女与对方在一起说话。她忙着打电话时,发现对方的'奇瑞QQ'车要启动,她就去拉副驾驶车门,副驾驶座上的女的推她一下,关上车门开走了。转身时见姚振强用手捂着右肋部,有血,姚振强称被对方捅了。姚振强开车与她去了人民医院,车开到人民医院门口南侧时撞到一棵树上,后姚振强被送进了医院。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晚22时许,她男友曹某乙驾驶红色'奇瑞QQ'车与她去东营市人民医院看病人,当沿黄河路向东行至距市X路口红绿灯200米处时,从后面驶来的轿车在超车过程中刮了她车左车头一下,没停车,曹某乙驾车在路口拦住了对方。对方司机上来打了曹某乙两拳、踹了两脚。两人被拉开后,都各自用手机打电话。约10多分钟,曹某乙的姐姐、姐夫曹某花、郭某君赶到,曹某花查看对方的车,郭某君劝曹某乙。转身的工夫,见郭某君、曹某花在拉曹某乙,曹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对方司机右肋部有血。曹某乙被拉到车上后,他们驾车绕道回了西营村。在住处,曹某乙让她把刀上的血和带有血迹的短裤给洗了,刀套放在了床下。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晚,他妻弟曹某乙给他妻子曹某花打电话称在市X路口撞车了。当他和曹某花赶到市X路口时,见红绿灯西边停着两辆车,曹某乙的红色'奇瑞QQ'车头斜向东南方向,另一辆类似'奇瑞QQ'的轿车停在停车线上,曹某乙在车内,曹某乙的女朋友王某站在车门处。曹某乙喝酒了,嘴里吆吆喝喝的。他围着车看了一圈后,发现曹某乙与对方司机厮打起来,他与曹某花、王某把曹某乙拉上了车,曹某乙与王某开车走了。第二天上午,曹某花告诉他说王某打电话称曹某乙捅了对方司机。

(4)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晚22时许,她弟弟曹某乙给她打电话称在市X路口撞车了。当她和丈夫郭某君赶到市X路口时,见红绿灯西边停着她弟弟驾驶的红色'奇瑞QQ'车头斜向东南方向,另一辆轿车停在'QQ'车西边。她看对方的车损坏的怎么样,对方驾车的男子可能喝了酒,说她'懂什么'。在她绕到车后时发现曹某乙突然打了对方司机一拳,她和郭某君及曹某乙的女朋友王某拦住了曹某乙,曹某乙被拖到车上后与王某开车走了。第二天上午,王某给她打电话称曹某乙有可能捅了对方司机。她劝王某说,如果真捅了人,就劝曹某乙投案自首。

(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晚,在东营市交警支队十字路口看到停着两辆车,有人发生冲突。一个女的推着一长发男子向西跑,另有一男一女拼命拉着一身穿背心手持刀具的男子,拉人的女子喊捅人了。他用电话报了警。

(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晚23时许,他在东城南一路看到一辆鲁E-(略)'奇瑞QQ'车开到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分行花坛里去了,车内一名男子被人捅了,伤势很重。他和围观的群众把伤者送进了市人民医院。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5年7月25日下午,他妹妹王某电话告诉说,7月23日晚上曹某乙驾驶王某新买的'奇瑞QQ'车在东城与人碰了车,曹某乙把对方捅了。

(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晚22时许,他和李东亮、曲哲、姚振强4家在一块吃饭后各自回家。约23时,姚振强的女朋友打电话称姚振强被人捅了在人民医院抢救,姚振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9)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7日,张晓艳对2005年7月23日晚发生争执的'奇瑞QQ'轿车司机、乘车女子及后来到现场的一男一女进行了辨认,从不同辨认对象指认出了曹某乙、王某、曹某花。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05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对王某、曹某花的住处分别进行了搜查。从王某住处厨房搜出刀一把、卧室床下搜出刀套一个,从曹某花住处主卧室书桌上提取并扣押浅褐色男式短裤一条、白色T恤衫一件(以上物品均扣押)。被告人曹某乙对扣押物品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上述物品系其作案时所用。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姚振强右肺下叶有一贯通创,肝右叶膈面有一创口,右胸腔内带凝血块(略)。结合死者球睑结膜苍白,口唇粘膜苍白。分析认为死者系肝脏、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创口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创腔较深,分析认为凶器应为具有相当重量的宽度约4cm的锐器。结论,姚振强系肝脏、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山东省公安厅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经DNA检验,被告人曹某乙藏刀上的暗红色斑迹为人血迹,系姚振强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1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路东营市人民医院门口对面路南侧绿化带,车为一辆绿色'雪佛兰(略)'车,车牌号鲁E-(略),车内前排驾驶座上有大量血迹,车左侧后轮前距地30cm处有刮擦痕迹,车右侧后轮前距地56cm处有红色刮擦痕迹。次日,对东二路X路交叉口处打架现场进行了补充勘查,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14)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区东城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05年7月23日22时42分,接报警:在东营市X路口,一辆绿色'雪佛兰(略)'车与一辆红色'奇瑞QQ'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一男子持刀将雪佛兰男车主捅伤后逃逸。伤者到市人民医院后因伤重死亡。

2005年7月25日17时许,在东营区X排查一辆红色'奇瑞QQ'车时发现车主王某形迹可疑,且其车辆左前方有刮擦痕迹。经审查,王某陈述了2005年7月23日晚在市X路口与他人车辆相刮擦及曹某乙持刀伤人的事实。2005年7月26日13时许,曹某乙到东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乙出生于1974年9月2日,被害人姚振强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41年9月4日,退休。

(14)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对车辆发生刮擦及持刀捅伤姚振强的事实予以供认,捅人以后的情节辩解记不清了。庭审中,被告人辩解,因案发当晚他喝了很多白酒,车辆发生刮擦后的事情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曹某习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曹某习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看到或听到的有关姚振强抢救时的情况,欲证实东营市人民医院在抢救姚振强的过程中存在医疗措施不当问题。经审查,欲证实医院抢救中存在医疗措施不当,应有医疗部门相关机构的鉴定或认定材料。曹某习的证言反映了抢救的过程,并不能证实东营市人民医院在抢救姚振强的过程中存在医疗措施不当问题。曹某习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姚振强交通违章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姚振强主观上有过错'的辩护观点,经审查后认为,姚振强与曹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属于正常的交通事故。对于此类轻微的交通事故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交由有权部门予以处理。姚振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违章、主观是否有过错,是其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基础,与曹某乙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逻辑关系存在。被告人曹某乙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姚振强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属退休人员,自己有生活来源,其不属于被害人姚振强生前的抚养对象,其主张抚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136元。以上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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