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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赵XX与潘某某电话联系想从潘某某处购买毒品吸食。二人约好交易地点后,潘某某携带26小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乳白色和白色块状物质到平顶山市新汽车站南公交车站牌处,以115元的价格卖给赵XX两小包。二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潘某某身上搜出24包白色物品,其中21包检出有海洛因,重0.95克,从赵XX身上搜出两包均检出有海洛因,重0.14克,共计1.09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携带毒品并向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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