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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原原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原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狄鹏、王某甲,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原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从200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19日止共26个月),2008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待付清之日一并计算。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8)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9日,原告在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华街储蓄所将10万元交给第三人薛某某,薛某某为其出具欠条,欠条记明:“今借王某乙现金壹拾万元整(x),月息1分,2006年1月19日一2006年7月19日,署名为薛某某”;在借条上加盖了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华街储蓄所印章,加盖印章第三人没有经过单位领导的同意。该款薛某某并没有入到被告单位帐上,而是借给其他人使用。2007年4月13日,薛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原告的借款并没有认定为薛某某挪用资金的款项。第三人薛某某在200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示,王某乙与周永芹的款是自己借的,两笔款都是在其工作的新华街储蓄所取的款。2007年12月13日第三人薛某某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询问中表示:“我曾向王某乙、周永芹借款共计17万元,这两笔钱是我个人借的,借后我又转借给了别人。这上面盖的印章(信用社)是王某乙和周永芹怕钱还不了,让我在上面盖了章起保证作用。在借条上盖章没有经过单位领导同意。2008年5月7日,第三人薛某某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询问中表示:原告是在柜台外交给我的现金,当时储蓄所揽储任务很重,这几个人包括王某乙、周永芹都是熟人,以前经常在我这存款,对我放心。2006年1月19日二原告的两笔存款我也是让他们给我完成储蓄任务来存的款,因为用正式存款单利息太低,用借据方式可以付高利息,以前也经常用这种方式。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储蓄所存款应当获得正式的存单应有比较明确的认识,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第三人书写的借据,虽然加盖有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华街储蓄所的印章,但从形式上与正式的存款单还有明显的区别,且第三人与原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当时的存款利率,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另外在司法机关查明第三人挪用资金的款项中没有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对其员工教育、印章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致使第三人利用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原告的影响,造成了原告对其存款的处分产生了误解。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9日期间共26个月的利息x元,但实际上述期间应为24个月,且24个月的期间应为2006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计息为x元。原告属于计算错误,对原告多请求的这一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其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薛某某偿还原告王某乙欠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2006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共x元利息,2008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邮寄费88元,共计2908元,由第三人薛某云负担,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与薛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但对王某乙借条上面薛某某偷盖储蓄所财务公章的行为未能查清和定性。薛某某向王某乙借款10万元,未经领导同意加盖公章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是一合法金融机构,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并无不当。1、答辩人应薛某某完成揽储任务的要求,携带x元现金交予薛某某,薛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有单位印章。薛某某为该单位职工,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系储蓄所的储蓄行为。至于条据是否完备、资金是否入账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储蓄事实的成立,不能成为上诉人不还款或拒绝还款的理由。2、答辩人是善意和无过失的,是受要约为帮忙完成任务。且是在储蓄所存的款。3、答辩人交付的是现金,上诉人工作人员当场出具了手续;4、答辩人对上诉人用何种方式吸收存款,不具有专业知识,之前答辩人不止一次按该种方式将现金存入上诉人处,并取得了约定的利息。答辩人认可此种形式的存款的可行性。5、上诉人在印章管理、制度和人员管理上有明显的漏洞和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某辩称: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作出新银监复[2009]X号批复,批复原“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系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另查明:王某乙在2007年12月3日给上诉人出具证明,认可薛某某在给其出具的借条上盖章时,曾说过新华储蓄所作担保。薛某某在原阳县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其借王某乙他们钱时是怎样给他们说的时陈述:“我说是我自己用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薛某某向王某乙出具的借据上,虽然加盖有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华街储蓄所的印章,但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该借据不同于金融机构的存款单据,且对借据上约定的利息高于当时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这一事实也是明知的,加之薛某某在公安机关自认,其在向王某乙借款时已向王某乙说明该借款是其自己用的,故王某乙抗辩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储蓄行为,证据不足。鉴于司法机关已查明薛某某挪用资金的款项中并无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薛某某也承认其将该款又转借给了别人,并未入帐,故原审认定王某乙与薛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薛某某对王某乙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薛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明确承认其收取王某乙的x元款后应王某乙的要求,未经其所在储蓄所领导的许可擅自在其向王某乙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储蓄所的公章,是王某乙怕钱还不了,让其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是为了起担保作用。王某乙在诉前给上诉人出具证明,认可该担保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的规定,可以认定此行为属于薛某某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确认无效。应当由薛某某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薛某某偿还王某乙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均由薛某某负担。为便于结算,上诉人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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