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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王某某与唐某某、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原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三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华、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运出租车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被告运生运输公司名下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南宁市清川大桥南斜坡碰撞原告驾驶的桂x桑塔纳出租汽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被告唐某某负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就车辆修理、误工费等损失赔偿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号桑塔纳出租汽车维修费进行价格认证,并于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30日在上海大众广西建汇特约维修站维修,修车期间使原告不能正常运营,造成误工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2451元。肇事车辆桂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肇事车辆桂x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运生运输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被告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运生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2451元(其中误工费2天×500元/天=1000元、车辆租金损失2天×203元/天=406元、鉴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45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运生运输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三运出租车公司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唐某某负全部责任;2、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肇事车辆桂x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运生运输公司;3、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证明桂x修理费累计为700元,但实际修理费是745元;4、上海大众广西建汇特约维修站出具的《建汇大众证明》,证明桂x的维修情况;5、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证》、身份证、三运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某每天最低营运收入约为500元),证明原告王某某是桂x号出租车司机,每天最低运营收入约为500元;6、发票,证明原告向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支付桂x号出租车鉴定费200元,向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桂x号出租车维修费745元;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运生运输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的身份情况。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到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修,之后王某某为修车之事往返自己住处与该公司两次,之后又往返自己住处与法院两次提交诉状和开庭,往返自己住处与交警五大队要求交警五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上盖章”发生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某、运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承保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桂x号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修理费74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清川大桥南斜坡上直行,恰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在其前方直行,由于被告唐某某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两车发生追尾,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下角碰撞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后轮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刮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解,唐某某与王某某达成了“该事故造成两车刮损,由唐某某承担全部费用”的调解协议。

桂x号出租车的车主系原告三运出租车公司,原告王某某系该公司桂x号出租车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号出租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恢复原状所需的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认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3日作出南价认车[2010]X号《关于桂x桑塔纳轿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认证书》,其中载明价格认证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2010年8月12日)的损失价格为700元。原告王某某为此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价格鉴定费200元。2010年8月29日,原告王某某将桂x号出租车送至上海大众广西建汇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并于2010年8月30日维修完毕,原告王某某为此花费维修费745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运生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

审理中,原告三运车租车公司及王某某放弃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租金损失406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南价认车[2010]X号《关于桂x桑塔纳轿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认证书》、上海大众广西建汇特约维修站出具的《建汇大众证明》、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证》、发票及原告三运车租车公司、王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某、运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唯一进行现场勘察分析的交通管理部门,其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如无明确的证据予以推翻,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仍应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为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某某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亦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再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前述本院关于被告唐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生运输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种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未就是否承担责任进行抗辩,应与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主张其误工期间为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30日共2天,其每天最低运营收入约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间为2天有上海大众广西建汇特约维修站出具的《建汇大众证明》予以佐证,且与常理不悖,本院对王某某误工2天予以认定。但原告三运出租车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均系原告主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运出租车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每天最低营运收入约为500元的《证明》,仅相当于两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王某某的收入情况,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关于其收入情况的主张不予采纳。考虑到王某某误工2天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确定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王某某应得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2天=173元。两原告主张王某某误工费1000元中除了173元的部分应予认定外,超额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到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修,之后王某某为修车之事往返自己住处与该公司两次,之后又往返自己住处与法院两次提交诉状和开庭,往返自己住处与交警五大队要求交警五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上盖章”发生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王某某往返住处与法院之间提交诉状与开庭,是基于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其就此主张交通费依据不足,另外,其因修车之事及到交警五大队盖章又未能提交票据证明其发生交通费,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定。3、修理费,原告三运出租车公司及王某某主张桂x号出租车的维修费745元,有发票证实,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价格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号出租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恢复原状所需的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认证而开支价格鉴定费200元,此费用亦为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维修费745元及价格鉴定费200元,合计94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且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承保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给两原告。

上述误工费173元,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受害人接受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应由被告唐某某赔偿给两原告,并由被告运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三运车租车公司及王某某在放弃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租金损失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对两原告诉请中除上述部分应予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向原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王某某赔偿误工费173元;

二、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王某某赔偿维修费74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王某某赔偿价格鉴定费200元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王某某共同承担27.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3.5元承担连带负担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国鸿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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