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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某甲、乔某某因与宋某某、伊川县高山乡穆某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穆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穆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某丙,村委副主任。

上诉人穆某甲、乔某某因与宋某某、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宋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为应付上级验收检查而产生,但系第三人穆某村委的行为产生,且从其及时销毁其他应付上级验收检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来看,第三人穆某村委已意识到该批土地承包合同书流入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故被告宋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自身的真实性是存在的;在第三人穆某村委未行使撤销合同权、变更合同权或解除合同权的情况下,被告宋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有效的。原告穆某甲、乔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是第三人穆某村委的行为产生,亦为有效。由于第三人穆某村委的行为造成本案原告穆某甲、乔某某、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合同内容有重叠部分,进而造成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穆某甲、乔某某、被高宋某某之间因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第三人穆某村委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解决,对于原告穆某甲、乔某某因少承包土地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穆某甲、乔某某向第三人穆某村委主张权利。关于高山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因形式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穆某甲、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纠纷应由第三人穆某村委依法行使撤销合同权、变更合同权或解除合同权,从而确定其与原告穆某甲、乔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合同何者有效,进而才能确定是原告侵权或者被告侵权,因此,原告穆某甲、乔某某起诉的和被告宋某某反诉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一、驳回原告穆某甲、乔某某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宋某某的反诉。

上诉人穆某甲、乔某某上诉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非其与村委共同合意订立,而是村委为应付上级验收造假“造”出来的,是单方行为,依合同法显然为无效合同,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有效是不当的。二、一审认为应由穆某村委行使撤销权、进而确定被上诉人或上诉人是否侵权,是不当的,因为无效合同自始至终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作出实体判决,而非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甲、乔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书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内容有重叠部分,是因被上诉人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行为造成的,故应由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解决,原审处理正确,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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